(2015)兴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麦某(已判刑)窜到来宾市兴宾区长梅路韦某乙家门前,将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双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卖给陈某(已判刑)得款2200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乙被盗的双庆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864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系结伙作案,互相分工配合,所起作用及获利相当,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甲系吸毒人员。2014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麦某(已判刑)窜到来宾市兴宾区长梅路韦某乙家门前,将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双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卖给陈某(已判刑)得款2200元,被告人韦某甲分得10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失主韦某乙。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乙被盗的双庆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8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人麦某、陈某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吸毒人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到8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甲与麦某结伙作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韦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何立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