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沿本县五里镇五里大道往马港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五里大道黄源少林文武学校站牌路段时,将同向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被害人受伤。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液含量阈值结果为ALC280.0mg/d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城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通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及检查笔录;(4)证人熊某、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毕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徐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