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洪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洪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曾用名谢康吉)。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陈萍,临海市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委托代理人:王卫军。上诉人徐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8月2日双方曾于临海市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每月420元抚养费至2015年4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某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生育的非婚生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曾于2011年就抚养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诉称因被告工资收入较高,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患病、经济困难,故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学费、补习费。该院认为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上该院确定由被告洪某支付每月65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自愿对其中现金支付部分承担一半费用,即人民币1133.17元,该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已发生的费用,因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不应再另行支付,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某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人民币65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二、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医疗费1133.17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宣判后,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就“被上诉人的月总收入”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月总收入应为其一个工作年度的总收入除以12个月。但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位出具了一张工资条来认定明显不当。且被上诉人单位曾出具前后不同的工资条,可信度较低。从该工资条来看,单位代扣810元的公积金,其公积金账户每月就有1620元收入,因此月收入应加上该部分金额;二、一审法院确定650元抚养费金额过低。根据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按照该规定,应支付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三、补习费应予以支付。因上诉人基础不好,需要上补习班才能跟上义务教育的教学程度,上诉人所主张的补习费是正常接受教育所产生的费用,是补习作文、英语等与主课直接相关的科目,当然属于合理范围,被上诉人应该予以支付。洪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单位不是临海市广电公司,而是临海市广电服务公司,两者性质不同,被上诉人每月没有绩效工资。虽有法律规定按固定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但是这个是需要综合确定的。目前上诉人读小学二年级,九年义务教育都是免费的,不存在上学增加上诉人的费用,此外,被上诉人的每月工资虽有4500多元,但被上诉人本人是残疾,身体状况不好,一年到头都需要吃药,还需要抚养一个女儿,支付房租,在单位还有欠款,这些都是需要在每月工资中扣除,经济并不宽裕。双方在第一次调解时确定的是420元每月,现在判决650元每月,已经涨了1.55倍,根据实际情况是合适的。上诉人母亲身体并没有不好,只是胃有点不好,其不能以此推托自己应尽的抚养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是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抚养费金额是否得当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补习班费用是否应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前的抚养费纠纷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就抚养费事项于2011年8月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中约定“被告洪某每月支付原告谢康吉抚养费42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综合考虑了当时各方实际情况后的结果,双方本应按约遵守执行。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年龄的增长,并根据上诉人的实际需要、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重新确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为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补习班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且在就读培训机构时,应征得父母双方的同意,在一方未同意的情况下就读,学习费用的增加属于扩大性支出,理应由同意方支付,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