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文贵与王成刚、蒋沛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贵,王成刚,蒋沛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杨文贵,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委托代理人陈莹,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骥,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成刚,男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委托代理人马迎峰,系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沛发,男,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居民,住西昌市。原告杨文贵诉被告王成刚、蒋沛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贵的委托代理人许骥、被告王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沛发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贵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王成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笔借款由被告蒋沛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王成刚)于2013年6月15日之前必须全部归还本、息,……,月息按2%计算,如到期乙方、丙方(被告蒋沛发)不能归还甲方(原告杨文贵)借款,乙方、丙方造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乙方、丙方每月还应支付甲方借款总金额2%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90000.00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0000.00元,被告王成刚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到期,被告王成刚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是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成刚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68000.00元;2、被告王成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3、被告蒋沛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文贵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王成刚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680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2、被告王成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3、被告王成刚向原告支付违约罚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68000.00元,该罚息计算至还款日止;4、被告蒋沛发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成刚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借条虽然是我出具的,但是原告将款转给了蒋沛发,借款实际上是蒋沛发在使用,蒋沛发当时还向原告公司的许定兵、胡兵说明借款由其归还,与我无关。借款后,蒋沛发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7月原告公司的许定兵、胡兵来找到我说蒋沛发没有支付利息,因为借条是我出具的,所以借款应由我归还。蒋沛发将股份抵押给我后,后我通过银行转款50000.00元给原告公司的谢迁,但是原告公司没有出具收条给我。之后,我由于经济困难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公司的许定兵、胡兵当着蒋沛发向我说把本金还了就算了。因此,原告的诉请我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要求支付违约金就不应当计算利息,原告不是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增加诉讼请求,按照相应程序原告应补交诉讼费,原告要求支付罚息没有法律规定,我们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0元左右的利息,请求法庭对原告增加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蒋沛发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文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担保责任、月息都做了明确约定,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王成刚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王成刚实际收到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借的200000.00元;3、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一份,以证实被告王成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成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上出借的时间有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收条,今收到杨文贵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收款人:王成刚。2013年4月16日”是王成刚本人书写及捺印,但是“款转入蒋沛发农行卡,卡号:6228450960053068814”不是王成刚书写及捺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只转款190000.00元,借款时就提前扣了10000.00元利息,原告私下是按月息5分收取利息的。被告蒋沛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王成刚未提交证据。被告蒋沛发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杨文贵的举证、被告王成刚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文贵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王成刚未提交证据以佐证自己的质证意见,且其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王成刚作为借款人,被告蒋沛发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杨文贵签订《借款合同》,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杨文贵借给被告王成刚200000.00元,月息按2%计算,被告王成刚于2013年6月15日之前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如被告王成刚不能按期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沛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沛发为被告王成刚的债务向原告杨文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蒋沛发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主债权诉讼期满后二年;如二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应向原告杨文贵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每月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2%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文贵支付了现金10000.00元给被告王成刚,通过银行转账190000.00元到被告蒋沛发在农行卡号为6228450960053068814的账户上。被告王成刚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杨文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收条,该收条上还注明“款转入蒋沛发农行卡,卡号:6228450960053068814”。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刚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文贵借款200000.00元,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成刚反驳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50000.00元左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文贵要求被告王成刚归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刚与原告杨文贵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而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6个月的基准年利率为5.6%,民间借贷可保护的月利率为1.86%,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依法核减为月利率1.86%。因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过高,本院支持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刚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及按2%支付违约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沛发自愿为被告王成刚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所提供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杨文贵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蒋沛发对上列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沛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成刚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00元,由原告杨文贵负担2460.00元,由被告王成刚负担346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马 英审 判 员 田阿衣人民陪审员 胡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