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潘玲与王钧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玲,王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202号原告:潘玲,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苏柏庭、孙耀稳,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钧,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潘玲诉被告王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玲的委托代理人苏柏庭、孙耀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玲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与安徽中庙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同购买位于巢湖市中庙街道碧桂园滨湖城蓝湖地郡苑二街2栋××号房屋,建筑面积630.13平方米,原、被告按期履行了支付总房款1258.13万元。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经四川省宜宾市忠信公证处公证,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事宜及产权登记手续;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受托义务,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办理巢湖市中庙街道碧桂园滨湖城蓝湖地郡苑二街2幢××号房地产权属证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钧未作答辩。原告潘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产的事实;原告与安徽中庙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公证后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违约未履行受托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3、安徽中庙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被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王钧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潘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与安徽中庙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同购买位于巢湖市中庙街道碧桂园滨湖城蓝湖地郡苑二街2栋××号房屋,建筑面积630.13平方米,原、被告按期支付了总房款1258.13万元。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并经四川省宜宾市忠信公证处公证,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购买上述房屋的相关事宜及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后被告未能履行受托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托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委托事务,现被告未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潘玲办理位于巢湖市中庙街道碧桂园滨湖城蓝湖地郡苑二街2幢××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