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银周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银周,男,20岁,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周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银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刘银周至本市湖里区安兜社“南来北往”足浴店对面一成人用品店内,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周某某,抢走周某某现金人民币580元。2015年6月5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湖里区安兜社抓获被告人刘银周,并当场缴获水果刀1把、赃款人民币155.5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水果刀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银周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银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银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银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银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24.5元。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燕霞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