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连红庆与常继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红庆,常继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红庆,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海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继成,男,1975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明勤,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红庆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继成于2015年2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常继成知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连红庆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小街×××1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常继成通过参与拍卖购买了涉诉房屋,并于2012年9月25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常继成在竞买成功后,多次要求连红庆腾退房屋,但连红庆至今拒不腾退,导致常继成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一直无法使用,现要求连红庆赔偿在无权占有该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为该房屋同地段、同户型、同面积房屋租金7000元。故为维护常继成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连红庆赔偿常继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房屋租金损失196000元;所欠物业费及供暖费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连红庆承担。连红庆辩称:常继成所述房屋拍卖时间和房屋产权已经变更等情况属实。连红庆也认可常继成起诉过腾房了,房屋现在是连红庆住着。朝阳的拍卖变卖是有问题的,这个房子是回迁安置房屋还有其他安置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在房屋里还有连红庆的母亲娄凤华、爱人娄会明、儿子娄月居住;而且父亲连德恩已经去世,还有一个继承的问题。因此连红庆不同意常继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据2012年9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执字第856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第三项:将连红庆名下位于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102号房屋过户至常继成(身份证号×××)名下。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102号房屋一套于2012年9月25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常继成。涉诉房屋一直由连红庆居住使用。2013年1月常继成起诉连红庆、娄月、娄凤华、娄会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常继成请求法院判令连红庆、娄月、娄凤华、娄会明将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小街×××102号房屋腾空交还给常继成,同时将户籍迁出;连红庆、娄月、娄凤华、娄会明按每月一万元标准赔偿常继成自2012年9月25日至房屋腾退之日的租房损失;该案诉讼费由连红庆、娄月、娄凤华、娄会明承担。原审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0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常继成的起诉。一审裁定后,常继成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常继成提交东直门地区房屋租赁信息,该地区房屋出租价格为7000至7300元。经原审法院询问,常继成并未交纳涉诉房屋的物业费及供暖费。原审法院认为:常继成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连红庆实际居住使用涉诉房屋使得常继成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法实现,因此常继成主张连红庆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参考涉诉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屋出租价格,法院酌定按每月6000元标准由连红庆给付常继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房屋租金损失168000元。对于物业费及供暖费常继成应取得已交纳相关费用的证据后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红庆给付常继成人民币十六万八千元;二、驳回常继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连红庆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常继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主张涉诉房屋系自己与家人娄凤华、娄会明、娄月唯一的必需的居住房屋,且居住使用该房屋的系以上四人,其认为常继成通过拍卖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是违法的,故不同意赔偿常继成相应租金损失。常继成答辩称自己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连红庆负有腾退交付涉诉房屋的义务,其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连红庆支付无权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且其认为连红庆提出其他法院违反执行规定的问题与本案诉求无关,连红庆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常继成表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强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房屋租赁信息、合同书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即连红庆是否应当赔偿常继成所主张的涉诉房屋相应租金损失。首先,常继成在本案诉讼前系通过司法拍卖的途径取得了涉诉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在该项权属证明登记中,其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常继成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连红庆上诉认为常继成经由司法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违法,但其对该司法拍卖程序所存异议与本案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审理之范围。而及至本院审理中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所有权登记已经发生变更或前述司法拍卖的结果无效,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因连红庆与常继成此前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返还原物之诉讼,常继成起诉被裁定驳回系因“常继成起诉要求连红庆等人从涉诉房屋搬走,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非因常继成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该案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一致。连红庆上诉依据该案结果认为本案中亦不应支持常继成的诉求,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常继成作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关于连红庆上诉提出的居住于涉诉房屋内的包括其与三名案外人一节,连红庆上诉称该房屋系其唯一住所,因其居住使用该房屋系客观事实,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身并非侵权行为人,故常继成起诉连红庆主张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连红庆现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连红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连红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