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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昆与被上诉人王东、姚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男,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国,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县支公司。营业场所:呈贡县环城东路1号。负责人吴俊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毛少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县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昆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姚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王东起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驾驶云A·T63**号“捷达”牌出租车在昆明市穿金路解放军五三三医院附近路段与被告王昆驾驶的被告姚建国所有的云A·D5A**号上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驾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王昆承担全部责任。在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的车辆停放41天,修理花费3天,导致停运44天,造成重大损失,但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600元、停运损失26400元(600元/天×44天)、施救费270元、停车费1025元共计28295元。被告王昆答辩称:被告姚建国已与被告王昆达成购车协议,并已付款,本次事故由被告王昆承担责任,与被告姚建国无关。被告王昆认可修理费、施救费及修车三天期间的停运损失,对其他损失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双方接受交警部门处理,且被告王昆已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罚,被告王昆对交警部门执法行为导致的后果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昆积极与原告协商,提出赔偿5000元,该金额已远远超出原告的正常损失;导致原告停运44天,主要是原告不愿接受交警队调解及被告王昆的赔偿。原告提出的20000元损失已经高出实际损失近十倍。原告不愿意正常解决,而是希望通过事故获取高额利益。被告姚建国答辩称:其已将车辆出售给被告王昆,此事故与被告姚建国无关。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只认可三天的停运损失,被告王昆系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2014年8月10日14时10分,被告王昆驾驶云A·D5A**号“上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穿金路解放军五三三医院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云A·T63**号“捷达”牌轿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昆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是遗弃肇事车辆由现场逃逸。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此事故中被告王昆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是遗弃肇事车辆由现场逃逸,确定由被告王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云A·T63**号车为出租车,事故发生后,该车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40天(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该车在修理厂修理3天,原告为维修该车支付了维修费600元。另查明,云A·D5A**号车系被告王昆从被告姚建国处购得,尚未办理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车牌号为云A·CH1**,后车牌号变更登记为云A·D5A**),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所驾车辆为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被告王昆由于过错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停车费、施救费等损失,被告王昆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赔偿范围问题,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一审法院对李建祥的询问,原告为云A·T63**号出租车的白班营运人,案外人李建祥为该车夜班营运人,李建祥同意由原告向各被告一并主张云A·T63**号出租车的白班及夜班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被告王昆出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遗弃肇事车辆从现场逃逸,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内容通过加黑方式予以提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建国与被告王昆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云A·D5A**号车,故本案中,应由受让人即被告王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昆予以赔偿。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60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原告实际支付了云A·T63**号车的维修费600元,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车辆维修费600元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26400元(600元/天×44天),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取的证据,云A·T63**号车因此次事故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时间为40天(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云A·T63**号车维修时间为3天,则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车停运时间为43天;参照本地出租车营运收益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情支持该车每天停运损失为4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为17200元(400元/天×43天);3、施救费270元,施救费有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对施救费270元予以确认;4、停车费10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车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扣押,产生停车费,根据原告出示的停车费发票,一审法院依法对停车费1025元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600元、停运损失17200元、施救费270元、停车费1025元等共计1909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的17095元(19095元-2000元)由被告王昆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王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95元;三、驳回原告王东对被告姚建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上诉人已提交电话录音证明本次事故是由被上诉人王东故意造成,但一审法院忽略这一重要事实,故本案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王东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告知和说明,不应免责,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公正、合理,我公司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并且上诉人王昆系肇事逃逸,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责任;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仅上诉人王昆强调其行为并不构成肇事逃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王昆对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王昆上诉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王东故意所为,且王昆不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但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本次事故系王昆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信号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是遗弃肇事车辆由现场逃逸,确定王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无责任。故上诉人王昆的上述主张与交警部门所做认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损失应由侵权人王昆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王昆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均出示了一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王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遗弃肇事车辆从现场逃逸,且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内容以加黑的方式予以提示,该条款已生效,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昆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7元,由上诉人王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