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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薛博兴、魏绍程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博兴,魏绍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博兴,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7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绍程,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薛博兴、魏绍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莱城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博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博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博兴系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薛博兴撤回上诉。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淑芹审判员  刘永刚审判员  孟庆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振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