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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邓近友与宁波科捷铸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近友,宁波科捷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83号原告:邓近友,农民。被告:宁波科捷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萍。原告邓近友与被告宁波科捷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近友以被告科捷公司未支付劳务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被告科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邓近友于2014年7月起为被告科捷公司的厂房隔墙制作提供劳务。2015年2月14日,被告科捷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元劳务费用后,向原告出具一份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人邓近友,金额壹万元整,经手邵晓东,用途2014年宁波科捷铸造厂房隔墙欠款,共12000元已支付200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科捷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一份、原告庭审陈述及时任被告科捷公司总经理邵晓东所作的谈话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及时任被告科捷公司总经理在谈话笔录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的表达,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劳务费未予支付亦属实,故对于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科捷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科捷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近友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科捷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