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鑫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李鑫。委托代理人赵珊珊,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和军,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代表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鑫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珊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冯裕昌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依维柯牌轻型封闭客车,行驶至滨海××××国道341公里北侧时与刘同绪驾驶的东方之星牌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冯裕昌受伤,刘同绪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冯裕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冯裕昌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4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各项损失共计440244.5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34.52元,车辆维修费88000元,拆解费88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410元,酒检费300元,原告赔偿死者及其家属的340000元,共计440244.5元。被告辩称,同意赔偿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起诉的金额。同意赔偿原告赔偿死者的损失,但不同意赔偿340000元。酒精检验、车辆检验、尸表检验、痕迹检验等费用、拆解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津K×××××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多项险种,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24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2015年3月13日17时,案外人冯裕昌驾驶投保车辆沿滨海新区大港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1公里北侧时,未能安全驾驶,撞上前方同车道内顺行的刘同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无号牌“东方之星”牌小型拖拉机后部,造成刘同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刘同绪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管部门认定冯裕昌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支付冯裕昌医疗抢救费1534.52元。因刘同绪死亡,原告赔偿刘同绪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4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痕迹检验费24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车辆检验费1000元、尸表检验费1400元,共计5400元。支付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200元,停车费41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经评估后确定,津K×××××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8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8800元拆解费。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金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拆解费发票,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痕迹检验、酒精检验、车辆检验、尸表检验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200元、车辆拆解费8800元、停车费41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投保车物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车损失经有鉴定资质部门评估确定,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定损报告系单方制作,无原告确认,不能对抗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88000元向原告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冯裕昌受伤,且冯裕昌就诊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次日),故不能确认冯裕昌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534.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赔偿死者的340000元,该费用是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的主持下确定的,被告对其中的部分项目不认可,但未具体提出是哪一项,且经本院审查,原告赔偿死者的款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亦未超出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故该费用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鑫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387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2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