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仲确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8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王佳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搞印制数量韩建新2015.8.1812份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仲确字第8号申请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内。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宣公路28号。负责人:石志全,该分公司负责人。以上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文娟、熊宗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佳荣。委托代理人:班丽莎,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佳荣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文娟、熊宗鹏,被申请人王佳荣委托代理人班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申请人称,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其与王佳荣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张家口爆发的大规模系列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一件案件,系申请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分公司)原负责人卓盛军,为了借款偿还个人债务,以顺达分公司名义及其承建的项目融资为借口,将已售的商品房与王佳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到期欠款不还则交付房屋,大肆借款后打入其个人账户,后无力偿还所致。目前已有74个债权人,分散在7家法院和仲裁机构,立案79件,涉案金额近3亿元,公安机关正在刑事立案调查之中。故,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借款合同而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约定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则交付房屋系流质契约,应为无效。且,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价款未打入公司账户,卓盛军有还款行为,双方履行的仍是借款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交至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申请人辩称,我方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真实、善意,并且已经支付相应价款,与本案申请人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印鉴属实,从形式要件到实质要件均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卓盛军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是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被申请人善意的相信卓盛军可以对外签署合同,因此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不存在申请人提到的合同双方恶意串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明确对合同争议进行仲裁条款的约定,双方在合同第二十三条中明确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针对本仲裁条款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因此本仲裁条款真实有效,所以本案涉及的仲裁条款应当得到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案件应当由张家口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卓盛军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卓盛军已与王佳荣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及目的达成了共识,双方明确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双方借款的担保,双方并无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对于上述借款,卓盛军已向王佳荣进行还款,对于已还款部分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卓盛军已将还款的相关凭证交付给公安机关,故无法直接向法庭提交,如需核实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可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应证据。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约定的商品房单价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足以证明双方对于诉争房屋价款的约定与正常的交易价格及交易习惯不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双方确实约定了商品房单价,该价款因明显低于张家口市场的价格,亦构成了对申请人权益的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合同无效。另,王佳荣并未实际付款,实际上并未履行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赋予的付款义务,进一步证明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的仅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中涉及的仲裁条款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应属无效,故张家口市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卓盛军下落不明,不能确定是其所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仅就仲裁条款所确定的仲裁机构的明确性和唯一性进行效力确认,情况说明涉及到实体审理部分,与今天审理的目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附件当中还有收款收据,加盖了顺达公司的公章,顺达公司律师在对证据的说明中忽略了这一点。从这个证据来看,合同成立,同时我们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关联性同证1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2收据,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成立,内容有效,被申请人已履行完付款义务。该合同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本案有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申请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被申请人出具的两份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份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担保,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其他意见与我方举此证的证明目的一致。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虽然该收据上加盖了分公司财务章,但分公司并未收到购房款,鉴于卓盛军在2013年系分公司负责人,实际控制公司,并握有公司公章,其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利用类似手段,即多次向众多债权人借款,并以分公司名义签订所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对其个人借款的担保,但对于上述情形,分公司并不知情,也并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所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支付购房款义务,不能机械的以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为证,而应综合考虑付款事实,被申请人能否出具相关付款凭证作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最终依据。被申请人仅出具收据并不能作为其履约的最终依据,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二十三条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仲裁机构或另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求仲裁的事项,及确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且申请人亦未提供双方另行约定仲裁机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证据。因此,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对于申请人诉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为借贷关系,该合同只是双方为民间借贷进行的抵押担保,属于流质契约,应为无效的观点,一是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二是退一步讲,即使如申请人所述,双方实为借贷关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借贷进行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条款,独立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存在,不因双方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而影响其效力。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协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九条第一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