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常新海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新海,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688号原告常新海。委托代理人王德芬。被告李建军。原告常新海与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新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芬、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称父亲病重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去现金7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76000元至今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76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6月,其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后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2013年11月,其偿还本金4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当时与原告妻子口头约定剩余借款月息1200元,原告主张的76000元中包含16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常新海现金76000元,如还不上,建新街12号楼2单元12号房子抵还款,借条时间补写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60000元,利息为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76000元,但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60000元、利息为16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利息为16000元。双方借款事实发生于2013年6月,至被告补写借据时,已有近两年时间,该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为160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标准,对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偿还原告常新海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