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纳雍县宏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苏琼、陈陆英、余华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宏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苏琼,陈陆英,余华锋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民初字第297号申请人:纳雍县宏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发春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宾,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小庆,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苏琼,女,彝族。被申请人陈陆英,女,汉族。被申请人余华锋,男,汉族。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军,云南徐国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纳雍县宏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苏琼、被申请人陈陆英、被申请人余华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纳雍县宏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腾煤业公司)诉称:曲靖仲裁委员会(2014)曲仲裁字第010号仲裁案件,申请人从不知晓,直至2015年6月左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申请人送达(2015)曲中法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请求撤销曲靖仲裁委员会(2014)曲仲裁字第010号仲裁。主要理由:1、曲靖仲裁委员会(2014)曲仲裁字第010号仲裁案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011年7月5日,纳雍雍汪兴腾煤矿改制为纳雍县宏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仲裁委2013年12月30日受理本案时,纳雍雍汪兴腾煤矿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纳雍雍汪兴腾煤矿一直在工商注册地贵州省纳雍县勺窝乡法地村经营,从未接到曲靖仲裁委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等仲裁文书,也从未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仲裁活动,纳雍雍汪兴腾煤矿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故本案仲裁文书的送达程序不合法。2、纳雍雍汪兴腾煤矿合同专用章、纳雍县勺窝乡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印章)系伪造。纳雍雍汪兴腾煤矿2011年7月5日改制,在经营期间从未雕刻、使用过纳雍雍汪兴腾煤矿合同专用章、纳雍县勺窝乡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故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苏琼、被申请人陈陆英、被申请人余华锋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人宏腾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宏腾煤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纳雍雍汪兴腾煤矿清算报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宏腾煤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纳雍雍汪兴腾煤矿于2011年7月5日改制为纳雍县宏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注销纳雍雍汪兴腾煤矿。三、纳雍雍汪兴腾煤矿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各1份,证明纳雍雍汪兴腾煤矿的主要经营场所在贵州省纳雍县勺窝乡法地村;曲靖仲裁委员会公告送达的报刊,证明曲靖仲裁委员会使用公告送达方式,向纳雍雍汪兴腾煤矿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文件。四、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月4日,担保人纳雍雍汪兴腾煤矿使用的印章为“雍汪兴腾煤矿合同章”“纳雍县勺窝乡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五、曲靖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纳雍雍汪兴腾煤矿)、曲靖仲裁委员会(2014)曲仲裁字第010号裁决书,证明受送达人纳雍雍汪兴腾煤矿,2014年9月30日签收使用的印章为“雍汪兴腾煤矿合同专用章”。经质证,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营业执照签发的时间是2014年7月7日,在这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明,不是江发春;对第二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企业变更的事实没有跟被申请人讲,三被申请人并不知情,其中,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清算报告中的公司成立日期与第一组证据中营业执照颁发的时间均不一致,相互矛盾;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中注明李明是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时间与营业执照颁发的时间也不一致,该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从证据上看,煤矿是2011年进行清算改制才注销的;同时,工商信息登记中2014年7月7日前法定代表人是李明,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刚好证明当时是法定代表人李明亲自签名盖章,能够证实我方提交证据的真实合法性,证明公司改制后仍然还在沿用以前的印章实行内部承包,现在印章都还在用,是申请人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本案的事实。对第三、四、五组证据均没有意见。三被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曲靖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曲靖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已将(2014)曲仲裁字第010号裁决书送达给申请人。二、《补充协议》、《煤矿承包金结算》各1份、《承包费用结算单》5页,证明从2012年1月1日以后,纳雍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内部承包给余华锋,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李明,《补充协议》中有“纳雍县勺窝乡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的印章,且证据中均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明签名及盖章。经质证,申请人宏腾煤业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送达回证正好说明了裁决书没有送达给雍汪煤矿,是余华锋签收的,我方不知道,是2015年6月左右曲靖中院向我方送达执行文书才知晓裁决书,雍汪煤矿已经在2011年7月5日注销,改制设立为纳雍宏腾煤业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从曲靖仲裁委员会调取的(2014)曲仲裁字第010号案件的档案材料,曲靖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各1份。经质证,申请人认为档案材料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庭通知书是真的,但认为开庭通知书中纳雍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不存在,也没有专用章,纳雍雍汪兴腾煤矿于2011年7月5日以后已经注销,申请人也不认识余华锋;公告是真的,但是仲裁委知道地址没有去找过申请人,用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程序,申请人失去抗辩的机会,不公平;对申请没有意见,但是没有收到邮寄的材料,也没有邮寄给我方,是寄给余华锋的;送达回证不认可,余华锋也不认识,雍汪兴腾煤矿合同专用章是假的,我方没有这个章;对报纸没有意见。对仲裁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送达方式违法,当时仲裁裁决书只送给余华锋,没有送给雍汪煤矿,不应该将煤矿的裁决书送给余华锋,而且上面的合同专用章是在余华锋手上,我方不认可;对仲裁委出具的《补充说明》不予认可。三被申请人对档案材料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法定代表人是李明;仲裁委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本案双方都提交了,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正好证明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收到了仲裁裁决书,到其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已经超过半年,长达九个月,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对仲裁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意见,但认为需要补充说明两点,一是根据承包合同,一直到2015年12月底余华锋都是内部承包关系,我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补充协议》、《煤矿承包金结算》、《承包费用结算单》,都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明签名及盖章;二是当时仲裁委通知余华锋签收裁决书之前,余华锋已经告知了申请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明,随后余华锋将仲裁裁决书交给了李明。对仲裁委出具的《补充说明》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五组证据,三被申请人认可真实性,虽对营业执照的填发日期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公司实际成立的时间和其他事项的变更,故五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院从曲靖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一致,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内容,根据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以及各项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本院再依法确认其能够证明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补充协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煤矿承包金结算》、《承包费用结算单》系双方之间承包关系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曲靖仲裁委员会调取的(2014)曲仲裁字第010号案件的档案材料,以及仲裁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就曲靖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说明》,只能证实余华锋当时打电话给其所陈述的李明,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余华锋当时电话所联系对象的真实身份。本院查明:纳雍雍汪兴腾煤矿原系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李明。后该煤矿由合伙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于2011年7月5日变更为“纳雍县宏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江发春、李明、王云川,法定代表人为李明,后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7日变更为江发春。期间,纳雍雍汪兴腾煤矿将“纳雍县勺窝乡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承包给被申请人余华锋。2013年8月30日,纳雍县勺窝乡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法人代表李明与余华锋签订了《补充协议》,签字为李明,印章为“纳雍县勺窝乡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2012年1月4日,余华锋以借款人身份出具了一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3日止;担保人写明为雍汪兴腾煤矿,借据中加盖有“雍汪兴腾煤矿合同专用章”和“纳雍县勺窝乡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印章,并约定“若借款人不自觉履行义务发生纠纷,贷款人可通过曲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2013年12月30日,曲靖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了苏琼、陈陆英依据《借据》中约定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与余华锋、纳雍雍汪兴腾煤矿的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1月8日,仲裁委确定开庭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将被申请人余华锋及纳雍县勺窝乡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的开庭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邮寄给余华锋,但邮件被退回。2014年3月22日,仲裁委将被申请人余华锋、纳雍雍汪兴腾煤矿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等相关仲裁文书在《法制文萃报》上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4年6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余华锋和纳雍雍汪兴腾煤矿均未到庭。2014年9月29日,仲裁委作出(2014)曲仲裁字第010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30日向余华锋送达了余华锋及纳雍雍汪兴腾煤矿的仲裁裁决书,余华锋在受送达人为“贵州省纳雍雍汪兴腾煤矿”的送达回证上加盖了“雍汪兴腾煤矿合同专用章”。2015年6月23日,纳雍县宏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曲靖仲裁委员会(2014)曲仲裁字第010号裁决书”的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纳雍雍汪兴腾煤矿改制后于2011年7月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纳雍县宏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的民事活动主体应为纳雍县宏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故曲靖仲裁委在(2014)曲仲裁字第010号的仲裁过程中以及在裁决书中将“纳雍雍汪兴腾煤矿”列为民事主体不当。被申请人余华锋与申请人宏腾煤业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并非申请人宏腾煤业公司或原纳雍雍汪兴腾煤矿的股东或投资人。同时,余华锋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出具申请人宏腾煤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不具备代表申请人宏腾煤业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将纳雍雍汪兴腾煤矿的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开庭通知书等相关仲裁文书邮寄给余华锋被退回,而该煤矿地址明确,并非查找不到,仲裁委在没有对纳雍雍汪兴腾煤矿地址、主体等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采用公告送达;同时,作出仲裁裁决后,仲裁委将纳雍雍汪兴腾煤矿的(2014)曲仲裁字第010号裁决直接送达给余华锋。因余华锋并非纳雍雍汪兴腾煤矿的代理人或有权代表人,且余华锋与纳雍雍汪兴腾煤矿在仲裁中均属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仲裁委将纳雍雍汪兴腾煤矿的相关仲裁文书邮寄及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余华锋,不符合法律规定。虽仲裁委向本院补充说明“当时余华锋领取裁决书时当场打电话给了李明”,但仲裁委在余华锋没有出具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只是余华锋通过电话联系便将纳雍雍汪兴腾煤矿的裁决书由其签收,而电话所联系对象具有随意性,现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又不能证实裁决书已转交给李明,故仲裁委的公告送达程序和送达裁决书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已送达。因此,三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宏腾煤业公司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已超过半年,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曲靖仲裁委在(2014)曲仲裁字第010号案件的仲裁审理过程中,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会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应予以撤销。就双方当事人提出对“雍汪兴腾煤矿合同专用章”和“纳雍县勺窝乡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不宜再进行鉴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曲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曲仲裁字第010号仲裁裁决。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纳雍县宏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温采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