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吕春花与被告孙其铎、陈磊、杨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花,孙其铎,陈磊,杨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吕春花,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其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陈磊,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杨义琼,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吕春花与被告孙其铎、陈磊、杨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铎、陈磊、杨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花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孙其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3月9日偿还,并由被告陈磊、杨义琼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当日,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将15万元转入被告提供的董存龙账户中。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现要求被告孙其铎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及本金清偿至日止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孙其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吕春花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于2015年3月9日偿还,此款由原告转入案外人董存龙的账户中视为履行交付义务,并由被告陈磊、杨义琼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借款当日,原告吕春花将1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董存龙账户中。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孙其铎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陈磊、杨义琼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春花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其铎向原告吕春花借款15万元以及被告陈磊、杨义琼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借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已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其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8‰计算。因被告陈磊、杨义琼对被告孙其铎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吕春花要求被告陈磊、杨义琼对被告孙其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其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春花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41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8‰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并承担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磊、杨义琼对被告孙其铎偿还原告吕春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磊、杨义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其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孙其铎、陈磊、杨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玉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