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易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宋争文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易某某接到外号叫“友仔”(基本情况不明)的吸毒人员的电话,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易某某答应帮忙并积极寻找贩毒人员。当日下午1时许,易某某联系上一名贩毒人员(基本情况不明)后,从该贩毒人员处取得一小包冰毒,并商量好待毒品售出后再付钱。尔后,易某某与“友仔”约好在冷水滩区滨湖大酒店门口进行交易。当天下午2时许,夏某某受“友仔”之托到冷水滩区滨湖大酒店,易某某将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冰毒交给夏某某后,夏某某付给易某某200元现金。随后,公安人员将易某某和夏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毒资200元、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现场称重,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64克。经检测,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书证: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制作的抓获现场照片、现场称量记录、人身检查笔录、夏某某对被告人易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永州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605号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抓获现场视频、现场称重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居间代购代卖谋取利益,侵犯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我国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易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案所涉毒品数量较小,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