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路华与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华,王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路华,女,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林森,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春梅,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路华与被告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华诉称,被告欠原告款400000元,经多次催要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到法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王春梅辩称,其是帮助原告理财,因不懂法,所以给原告出具借条;其以自己丈夫的名义把钱放到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九洲公司按月利率1.5%付息,其按1%给原告付息;同意还原告的款,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春梅借原告路华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方王春梅向出资方路华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分,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得调整,三个月计算一次利息,到期本息结清。后王春梅支付原告40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梅借原告路华4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王春梅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春梅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1%,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梅辩称,其帮原告理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路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依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