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明亮与谢显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亮,谢显发,邵金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唐明亮,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显发,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第三人邵金芳,女,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自强(邵金芳女婿),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唐明亮诉被告谢显发、第三人邵金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娟娟独任审判,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亮之委托代理人沈巧怡、被告谢显发、第三人邵金芳之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亮诉称,本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原先登记在原告唐明亮名下。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0,000元整,2013年3月2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00,000元,权利转移交易完成付款300,000元,交房当日支付尾款60,000元。事后,被告代原告还清了贷款231,490.85元,并支付了102,000元房款,被告代原告支付了税费40,792.44元,但剩余房款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显发支付剩余房款85,716.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显发辩称,我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了,我总共支付了54万元,其中40万元左右付给了张宝龙,还有102,000元付给了邵金芳,还有上家的税费我也付了,也包含在我付的房款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邵金芳述称,邵金芳其实与本案无关,是代理人借给原告100,000元,原告逾期未还,我们本来是要把房子过户到我们指定的人的名下,但是被中介张宝龙、舒洪奇他们阻止,卖给了谢显发,我们就拿了谢显发转给邵金芳农行账户的102,000元,其他部分的钱我们都没有经手。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委托书》,委托事项:委托人唐明亮现因故无法亲自办理出售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邵金芳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附录中所列的第壹至陆项(共计陆项)事项,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内就房地产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上述委托的期限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止。附录:壹、代为办理将上述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相关事宜;贰、代为办理还贷、退保手续、代为办理转按揭手续,领取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叁、代为办理变更或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屋密码遗失的补办手续;肆、代为开具银行活期存折;伍、代为支付上述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应付之相关税费;陆、代为办理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2013年1月17日,唐明亮(甲方)与谢显发(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凤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为460,000元。补充条款(一)约定,……2、乙方于2012.09.20给付首期房价款100,000元整(含定金5,000元整);乙方于该房地产权利转移买卖交易完成当时给付房价款300,000元整;3、甲方在该房屋内的户口(若有)应在交房前迁出。交房当日(此前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各项户名过户变更手续、结清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用后)。乙方给付房价款尾款60,000元整。乙方结清所有购房款后当天,甲方交房;……6、该房地产权利转移买卖交易中所发生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2013年3月12日,谢显发登记为上述房屋产权人。审理中,原告唐明亮认可谢显发于2013年1月21日代唐明亮偿还银行贷款231,490.85元,认可谢显发支付邵金芳102,000元,认可由谢显发代为支付了普通住房转让收入税收6,121.42元,市区、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税收3,978.92元,其他销售不动产税收30,607.1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85元。另查明,系争房屋内有户籍在册人员孙耀明,原告唐明亮称此为其上家户口,无法迁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提前结清凭证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税收通用缴款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谢显发购买系争房屋,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房款。谢显发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231,490.85元、支付给邵金芳102,000元以及代唐明亮支付的其应当承担的税收40,792.44元,可视为谢显发已经支付的房款部分。因系争房屋尚有户籍未迁出,故现原告唐明亮并不具备要求支付尾款60,000元的条件,被告谢显发应将除尾款60,000元以外其余房款支付给原告唐明亮。至于被告谢显发抗辩称其已将房款支付给了张宝龙,应视为其已经超额支付房款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显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明亮房款人民币25,716.7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3元,由原告唐明亮负担人民币1,360元,由被告谢显发负担人民币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立琼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