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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俪菲与唐定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俪菲,唐定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孙俪菲,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定波,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方方,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莎,女,回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孙俪菲与被告唐定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俪菲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唐定波、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米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俪菲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唐定波驾驶号牌为川A*****号车辆与佟东霖驾驶的搭乘原告孙俪菲的川A*****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孙俪菲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地为成都市成华区迎晖路永龙加气站前道路。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定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唐定波系川A*****号车辆的驾驶员兼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22.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620.2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定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没意见,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要求扣除30%,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只能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医嘱休息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唐定波驾驶川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市成华区永龙加气站旁道路方向行驶上迎晖路违反交通标志指示左转弯过程中,与由成渝立交桥方向沿迎晖路向双桥子立交桥正常行驶的佟东霖驾驶搭乘孙俪菲的川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原告孙俪菲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唐定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俪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当日被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为:“1、伤肢禁止负重,休息叁月。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2、维持并及时调整伤肢外固定,遵医嘱功能锻炼。3、出院后每周,伤后8、10、12、18、24月上肢科门诊复查,每周一下午胡晓川主治医师门诊。不适就诊。4、出院带药……”。原告两次住院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20733.92元,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仅认可20397.12元,被告唐定波庭审中自愿承担336.80元;庭审中被告唐定波和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一致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2014年12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俪菲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30元。另查明,原告孙俪菲系农村户口,从2011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高新区房屋内,该房屋系佟东霖所有,原告与佟东霖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佟晏嶓,佟晏嶓系城镇户口。被告唐定波为川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金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唐定波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803.82元、护理费4884元(110元/天×40天+300元+184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文化和体育业的行业标准支付,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的国际瑜伽导师资格证书。本院认为,被告唐定波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俪菲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唐定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唐定波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系川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川A*****号车辆的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孙俪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733.92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唐定波自愿承担其中336.80元,剩余的20397.12元被告唐定波和人保国际营业部一致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即为611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认为1380元(30元/天×46天);3、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可;4、护理费酌情认定为3680元(80元/天×46天),对于被告唐定波垫付的原告护理费中超过本标准的1204元由被告唐定波自行承担;5、误工费:原告虽然举出了瑜伽导师资格证,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固定收入,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一定从事该行业,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医嘱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36天,故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1555.53元(31013元/年÷365天/年×136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和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8、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佟晏嶓系城镇户口,根据佟晏嶓的出生年月和定残前一日的时间,本院对该项费用确认为15322.95元(18027元/年×17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10、鉴定费83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5564.40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2620.48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共计应支付原告92620.48元。除自费药、鉴定费及被告唐定波自愿承担的医疗费之外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共计5657.98元(105564.40元-92620.48元-336.80元-6119.14元-830元)由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98278.46元。被告唐定波自愿承担的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7285.94元(336.80元+6119.14元+830元)由被告唐定波向原告孙俪菲支付。因被告唐定波共计垫付了36483.82元(19803.82元+4884元+13000元-1204元),品迭后,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应当支付原告孙俪菲69080.58元,向被告唐定波支付2919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俪菲支付保险赔偿金69080.58元,向被告唐定波支付29197.88元。二、驳回原告孙俪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唐定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唐定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俪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蒲春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