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宜春百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李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常州光星精机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宜春百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李呈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常州光星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山北路213号。法定代表人苏国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逸,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仰黎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宜春百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南博湾花园13-118号。法定代表人欧阳普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兆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呈。上诉人常州光星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春百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李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通公司一审诉称:李呈系百通公司职工,后被派遣至光星公司工作。2013年8月17日,李呈在工作时发生工伤,后住院治疗。事发后,李呈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百通公司垫付了李呈的医疗费38116元。因百通公司和光星公司有明确的劳务派遣协议,该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光星公司承担。另外,关于李呈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江西省宜春市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常州市标准计算。劳动仲裁裁决要求百通公司按常州市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百通公司无需支付李呈工伤保险待遇168297元。李呈一审辩称:法律问题不是很懂,但是劳动仲裁已经裁决要求百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百通公司就应当支付,请求驳回百通公司请求。光星公司一审辩称:百通公司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呈系百通公司单位职工,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只是派遣至光星公司工作,百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先行承担全部责任。另外,百通公司和李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后享受农保待遇,而不是同时办理常州社保,故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百通公司承担。光星公司一审诉称:百通公司和光星公司已经签订了派遣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百通公司负责为员工缴纳社保。李呈后被派遣至光星公司工作,但百通公司未替其办理社保,由此导致李呈发生工伤后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光星公司认为,李呈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百通公司赔偿。因此请求判决由百通公司承担李呈的工伤待遇168297元。百通公司一审辩称: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等。光星公司并未按时足额支付李呈的社保费用。另外,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百通公司只负责申报处理,保险不足部分应由派遣单位承担。综上,本案中李呈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光星公司承担。李呈一审辩称:两家单位不管如何分担,但不应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及时支付其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通公司和李呈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试用期过后,李呈享受农保和福利待遇(关于试用期的时间,双方未作约定)。2013年8月7日,李呈被派遣至光星公司工作。2013年8月17日,李呈在工作时,左腿不慎受伤。2014年5月22日,李呈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9日,李呈被认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李呈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4天,其间百通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8116元、生活费800元,光星公司支付了医疗费46088.7元。李呈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85元,伤后未再回到单位工作。另外,李呈还支付了康复费用为110元,交通费30元。因协商未果,李呈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百通公司、光星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0月26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新劳仲案[2014]第676号仲裁裁决书:1、确认李呈和百通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2、百通公司和光星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75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0元、伙食补助费4160元、鉴定费400元、康复医疗费110元、交通费30元,共计1690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元,还需支付168297元。3、对李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百通公司和光星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百通公司和光星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份,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光星公司每月10日前将派遣人员的工资、管理服务费、社保费用等汇到百通公司账户,由百通公司每月按时发放给派遣员工,同时代扣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在协议期内,如派遣人员被退回,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光星公司承担,派遣人员在工作期间如因工伤、残、亡的,由双方共同救治,百通公司负责申报、理赔,超出费用由光星公司承担;关于派遣员工的社保和管理服务费,结算标准按两种方式:(a)为派遣员工缴纳常州保险,管理服务费为130元/人/月,社保企业缴纳部分由企业承担,员工个人部分由百通公司代扣代缴;(b)为派遣员工缴纳金坛农保,管理服务费为211.97元/人/月(包含帮派遣员工缴纳农保部分),员工个人部分由乙方代扣代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关于派遣人员的社保及派遣公司的管理服务费,光星公司一直是按上述合同中(b)款履行,即按管理服务费为211.97元/人/月(包含帮派遣员工缴纳农保部分)支付费用。而李呈则因不符合在金坛办理农保条件,百通公司就为其在江西宜春办理了农保,该费用为100元/人/月。另外,百通公司和光星公司还就工伤赔偿问题作出单独约定:派遣公司自2012年2月起建立工伤专项基金(10元/人/月)费用自付,发生工伤时(含参保、未参保者),差额部分由派遣公司与光星依照2:8比例分摊(派遣公司承担20%,光星承担80%),派遣公司承担的费用从工伤专项基金支付(以基金账户最高金额为准)。在实际履行时,该基金系由光星公司从支付百通公司的费用中扣除,由光星公司掌握和支付。一审又查明:关于李呈的农保费用,光星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给百通公司。一审再查明:光星公司对李呈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没有异议,百通公司则认为应按江西宜春标准计算。因本案涉及两家单位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李呈同意在划分责任后由责任方独自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李呈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故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光星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百通公司认为应按江西宜春标准计算李呈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扣除光星公司、百通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外,李呈还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68297元。根据本案一审的庭审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光星公司和百通公司对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双方对此争议较大,虽多次调解,但均因双方对责任区分持有异议而未果。本着尽快解决纠纷和减少诉累的原则,在征询李呈的意见后,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两家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确有必要。依据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侵害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任区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划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谁用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区分。已向劳动者承担责任的一方,如果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另一方承担时可以向对方追偿。本案中,光星公司和百通公司已经签署了《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已经对责任分担作出约定,即对于工伤问题的赔偿责任主要由光星公司承担,故光星公司所抗辩的赔偿责任应由百通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按照“谁用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来分析,本案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光星公司承担。首先,从双方签订的派遣合同内容来看,光星公司每月按管理服务费为211.97元/人/月(包含101.97元服务费及帮派遣员工缴纳农保费用)支付费用,结合该合同中正常缴纳社保的条款内容(交纳常州社保,服务费为130元/人),光星公司属于为节省经营成本而蓄意要求百通公司不要为员工依法办理社保。一审庭审中,百通公司也提出合同系光星公司提供,实际履行也系根据其所支付的费用和要求办理,这从侧面也对上述认定予以了佐证。光星公司利用自己优势地位,利用百通公司急于合作的心理,明知办理农保不合法,仍然要求百通公司为员工办理农保,不仅直接损害了普通劳动者的权益,而且还间接损害了百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服务费用从130元降低至101.97元,用工风险也大大增加等)。其次,从受益情况分析,如员工交纳常州社保,光星公司要为每位员工每月交纳社保费用600多元,两者相比,光星公司为此节省了大量的费用,明显属于受益人。按照前述的责任承担原则,光星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人、受益人、责任人,应当对李呈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从江苏省的地方性法规来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也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者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等费用。结合本案情形来看,光星公司仅仅支付农保费用,显然违反了该项规定,由此造成的后果,也应当由其承担。从本案的整个案情来看,本案起因系百通公司因急于扩大业务,一味迎合用工单位不合理要求,将本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的各项法定保险变更为农保,此举不仅损害了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最终损害了自身利益。鉴于百通公司本身也属于受害者,故一审法院对其在责任承担方面不再苛求,但对相关不合规范的做法和行为,其应当及时改正。对于光星公司,其作为一家外资企业,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不应片面追求利益,置员工切身利益而不顾,在员工的社保费用上作文章。一审法院希望在本次事件后,光星公司能够吸取教训,彻底转变经营理念,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努力做到合法经营,切实尊重和维护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李呈和百通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二、光星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75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0元、伙食补助费4160元、鉴定费400元、康复医疗费110元、交通费30元,共计1690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元,还需支付168297元。三、驳回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光星公司负担。上诉人光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百通公司是否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查明部分:“李呈则因不符合在金坛办理农保条件,百通公司就为其在江西宜春办理了农保”与事实不符。一审过程中,百通公司自认系其没有在金坛开户,因此没有为李呈办理金坛农保,而不是李呈不符合办理农保的条件。且百通公司提供的缴纳宜春农保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一审判决未经核实就此作出认定是不妥当的。2、一审判决对于合同是哪一方提供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中认定:“庭审中,百通公司也提出合同系光星公司提供,……这也从侧面对上述认定予以了佐证。”一审判决听信百通公司一面之词,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此认定,极为不妥。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说理不明。1、光星公司不存在蓄意侵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光星公司与百通公司在合同签订时约定了工伤事故处理方式、如何维护劳动者权益以及损失分担的方案,可见双方均没有试图逃避对劳动者的责任。双方在金坛农保无法全面覆盖的情况下,约定了农保以外的责任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同时建立了工伤基金以便使劳动者尽快得到有效救治。双方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但承担了应尽之法律责任,不存在光星公司恶意侵害派遣员工权益的行为。2、不存在光星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蓄意侵犯百通公司利益的事实。百通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劳务派遣的人力资源公司,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谈判议价能力,在签订合同时十分清楚每一个条款的内容以及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派遣方案是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经双方最后商定。光星公司和百通公司均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当知道合同的法律后果,百通公司选择缔约,就应当对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百通公司的服务费从130元降为101.97元即为合法权益被侵害,毫无法律依据,甚至违背常识,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李呈与百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百通公司有义务为其参保,其明知法定义务却不履行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的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规定,李呈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百通公司承担。百通公司承担后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另一方承担时可以向光星公司追偿。一审判决在双方存在责任分担协议的情况下,以“谁用工、谁收益、谁负责”的原则,将全部责任直接判定由光星公司承担,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四、光星公司与百通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光星公司与百通公司“谁收益”的问题是一个伪命题,双方均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均从市场行为中获取利益,但百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金坛农保,且将为员工缴纳金坛农保的费用装进自己腰包的行为,直接导致受伤员工基于金坛农保的工伤待遇无法获得赔偿,导致损失增加。本案应当由百通公司先行向李呈承担工伤赔付责任。百通公司与光星公司之间如何分担赔偿责任,属于合同纠纷,应当另案处理,同时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双方的责任。百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员工缴纳金坛农保,已经违约,应当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即百通公司应当在金坛农保可以工伤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有双方按约分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判令百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百通公司二审答辩称:李呈于2013年8月5日与百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被派遣到光星公司当操作工。李呈2013年8月17日工作时发生工伤,左腿不慎被机械手臂压伤。2014年7月19日李呈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百通公司垫付李呈医药费38116元。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单位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费用。”百通公司与光星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四第10条:“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如因工致伤、残、亡,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救治,乙方负责向国家社保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及处理。如保险赔偿金额不足以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责任,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百通公司与光星公司还就工伤赔偿问题做出单独约定:派遣公司自2012年2月建立工伤专项基金(10元/人/月),费用自负,发生工伤时(含参保、未参保者),差额部分由派遣公司与光星公司按照2:8比例分摊(派遣公司20%,光星公司80%),派遣公司承担的费用从工伤专项基金支付(以基金账户最高金额为准)。在实际履行时,该基金由光星公司从支付百通公司费用中扣除,由光星公司掌握和支付。综上所述,李呈工伤保险待遇168927元应该由光星公司承担,而且李呈医药费也应该从工伤专项基金中支付,报销给百通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8116元,一审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呈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百通公司为李呈办理保险情况。百通公司与光星公司签订的派遣合同约定,先由光星公司将农保费用支付给百通公司,再由百通公司为李呈办理农保。百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宜春市袁州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缴费明细表显示,百通公司已经为李呈办理了宜春农保。光星公司主张百通公司因其未在金坛开户才未为李呈办理金坛农保,但光星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呈则因不符合在金坛办理农保条件,百通公司就为其在江西宜春办理了农保”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工伤保险责任分担问题。工伤保险责任分担应当根据光星公司与百通公司签订的派遣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确定。本案中,光星公司与百通公司签订的派遣合同约定:“派遣员工在光星公司工作期间如因工伤、残、亡的,由双方共同救治;百通公司负责申报及处理;保险赔偿金额不足以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责任,超出部分由光星公司承担。”光星公司与百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派遣公司自2012年2月建立工伤专项基金(10元/人/月),费用自负,发生工伤时(含参保、未参保者),差额部分由派遣公司与光星公司按照2:8比例分摊(派遣公司20%,光星公司80%),派遣公司承担的费用从工伤专项基金支付(以基金账户最高金额为准)。”根据双方约定,百通公司在收到光星公司支付的农保费用后,为李呈在宜春办理了农保,并在李呈受伤后与光星公司共同为其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百通公司已经履行了派遣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根据派遣合同约定,发生工伤后,保险赔偿金额不足以承担经济责任,差额部分由光星公司负担;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发生工伤时(含参保、未参保者),差额部分由百通公司与光星公司按照2:8比例分摊(百通公司20%,光星公司80%),百通公司承担的费用从工伤专项基金支付(以基金账户最高金额为准)。实际履行时,该基金由光星公司从支付百通公司的费用中扣除,由光星公司掌握和支付,即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百通公司承担的费用事实上也是由光星公司支付。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约定,从诉讼经济角度考虑,本着尽快解决纠纷和减少诉累的原则,在征询李呈的意见后,在本案中划分双方责任承担,并认定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光星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光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