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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新疆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江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李江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一0二团。法定代表人李贵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伟,男,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原新疆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泵车司机,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江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艳芳及被上诉人李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李江伟到泉通公司工作,担任泵车司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泉通公司因生产工作任务不足或其他原因使李江伟下岗待工的,泉通公司支付李江伟月生活费为每月600元;工作方式为三班八小时运转工作制;合同期满后,双方合同关系自动终止,合同关系终止后,泉通公司可以选择为第二年可能续用的人员支付相关社保待遇,但泉通公司交纳社保的行为不视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如第二年双方不再续签订合同,泉通公司有权终止为李江伟交纳社保,同时李江伟应退还合同关系终止后泉通公司为其支付的社保费用。泉通公司自2013年5月起为李江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己缴至2014年4月31日。其中,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及2014年4月泉通公司为李江伟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为每月237.7元,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为每月274元。2013年11月15日,通过公司与李江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3年11月20日左右,泉通公司因受季节性影响进入冬休期,李江伟离开公司。2014年3月25日左右,泉通公司车队队长陈文澜电话通知李江伟报到。2014年4月1日,李江伟到泉通公司继续上班,2014年4月27日,泉通公司通知李江伟领取2500元工资后离职。李江伟未领取,但离开了泉通公司。之后李江伟未向泉通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后,李江伟向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泉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2、泉通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冬休工资6000元;3、泉通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加班费18000元;4、泉通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4月至8月间社会保险费;5、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工资4500元及延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250元。在仲裁期间,李江伟放弃了第3、4项仲裁请求。2014年10月22日,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仲裁案字[2014]181号裁决书,裁决:1、泉通公司支付李江伟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经济补偿金6750元(4500元×1.5个月);2、泉通公司支付李江伟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冬休工资6000元(1500元×4个月);3、泉通公司支付李江伟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工资4500元;4、泉通公司与李江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5、驳回李江伟其他申诉请求。泉通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李江伟在泉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除7月份,因被告请事假8天,发放工资为3193.6元(含社保),其他每月发放工资4500元(含社保)。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师劳仲裁案字[2014]174号裁决书各一份。原审法院认为,李江伟要求泉通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间加班工资8000元、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4年4月至8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李江伟己自愿放弃,是其自行行使处分权的体现,该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两项请求,该院不再处理。关于李江伟要求泉通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冬休工资6000元及2014年4月份工资45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诉讼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5日期满,但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李江伟在2014年4月1日至4月27日期间仍为泉通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依法应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泉通公司应当支付李江伟2014年4月工资4500元。2014年4月27日,双方因劳动工资待遇、工作条件的变化等不能达成一致,李江伟离开公司,依法应认定在李江伟离开原告泉通公司(2014年4月)之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泉通公司因生产经营受季节性影响,与李江伟明确约定“泉通公司因生产工作任务不足或其他原因使李江伟下岗待工的,泉通公司支付李江伟月生活费为每月600元”,故泉通公司应按约定给付李江伟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冬休期间生活费,扣除李江伟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泉通公司应向李江伟支付冬休工资1340.3元[(600元-237.7元)+(600元-274元)×3个月]。泉通公司要求不应当支付李江伟冬休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江伟要求泉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李江伟在泉通公司工作13个月,泉通公司应按李江伟1.5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计算,李江伟在泉通公司工作期间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66元[(2013年5月至11月为4500元×7个月+3193.6元+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为600元×4个月+2014年4月为4500元)÷12个月],故泉通公司应向李江伟支付经济补偿金5199元(3466元×1.5个月)。李江伟于2014年4月底离开公司后再未给泉通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泉通公司应当与李江伟办理规范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五家渠市泉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江伟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冬休工资1340.3元;二、五家渠市泉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江伟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199元;三、五家渠市泉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江伟2014年4月份工资4500元;四、驳回五家渠市泉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江伟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并计算,五家渠市泉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应支付李江伟11039.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98.8元(原告己预交),由五家渠市泉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泉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冬休工资1340.3元不合理。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1月15日合同到期时解除。因此双方在此之后至2014年3月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冬休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依法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江伟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其在2013年11月15日之后至201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冬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泉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江伟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至2014年3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泉通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李江伟支付冬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冬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且在相关证据的采信、责任的分析、冬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及相关法律适用方面作了充分明晰的阐述。本院对其观点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原审的主张基本一致,二审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98.8元,由上诉人泉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蔡咏梅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