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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房全福诉被告孙伟、被告蔡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全福,孙伟,蔡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房全福。委托代理人高文斌,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杰,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被告蔡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瑶福。委托代理人孙传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客服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明阳,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客服部职员。原告房全福诉被告孙伟、被告蔡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宜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全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杰、被告孙伟、被告蔡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传生、孙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全福诉称,2014年11月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孙伟驾驶辽FXXX**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外环路201国道由东向西行至1444公里+250米处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与同方向右后侧驶来的一辆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碰后,摩托车又撞到路灯杆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孙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960.47元、残疾赔偿金21262.9元(11191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02元(780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2117.3元(35128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92元(4元/天×23天)、误工费12760.95元(41259元/年÷365天×113天)、鉴定检查费877元、鉴定费77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拖车费535元,合计82927.62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由被告蔡晖、孙伟共同承担。被告孙伟、蔡晖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办理了车辆保险,产生的损失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说明原告要求不合理,我们也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辩称,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扣除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原告1万元医疗费,应予剔除;我公司在进行医疗跟踪时,原告称其没有工作,所以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应按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是按5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原告的伤情是腓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构成十级残,也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鉴定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孙伟驾驶辽FXXX**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外环路201国道由东向西行至1444公里+250米处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与同方向右后侧驶来的一辆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碰后,摩托车又撞到路灯杆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孙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丹东市公安医院后被送入丹东市第一医院,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3天,二级护理22天,出院诊断为为腹股沟部撕裂伤、双侧耻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出院后要求全休一个月。原告因伤共产生医疗费20750.47元(丹东市公安医院门诊花费220元+丹东市第一医院门诊花费253.5元+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花费20276.97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至丹东市第一医院复查,该院诊断原告为腹股沟部撕裂伤、双侧耻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要求全休一个月。2014年12月30日,原告至丹东市第一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1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至丹东市第一医院复诊,该院出具转回诊疗单,医嘱要求原告全休一个月,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丹东市晟洋建筑维修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证明一份,证实其月工资3600元,但该证明仅在右下角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未有出具人签名,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其补正其与丹东市晟洋建筑维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发生误工的相关材料,但原告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进行维修花费修车费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予以认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晖,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损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损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向被告蔡晖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被告蔡晖收到以上款项后将9000元存入原告住院账户中。2014年11月28日,原告出院时,原告家属为被告蔡晖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医院返还的住院费347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受伤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7日,该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左侧腓骨骨折,手术治疗后为拾级伤残。原告共花费鉴定检查费877元,鉴定费77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一张收款收据,证实其在2015年3月30日花费拖车费535元。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1119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2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支付凭证、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伟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孙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孙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次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0960.47元(住院期间20750.47元+复诊花费2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医保规定的不合理用药及原告存在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产生的费用,因被告并未就以上两点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视为举证不能,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23天,二级护理22天,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28元,故护理费为2117.3元(35128元÷365天×22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92元(4元/天×23天),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丹东地区国际机关一般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基础,故伙食补助费为345元(15元/天×23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月收入3400元,并提供一份单位证明予以佐证,但该证明既没有出具人签名又没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事发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并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补正,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明可知,原告现已达退休年龄,依法应享受国家社保待遇,原告主张其存在误工,没有事实基础,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本次事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鉴定报告作出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20143.8元(11191元/年×18年×10%)。因本次事故,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在事故认定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孙伟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不认可伤残鉴定意见书,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内容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施救费用属于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修车费1800元,拖车费5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修车费但对于拖车费因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条款中对于间接损失有如下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损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损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并不属于其条款中约定的间接损失且该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其关于拖车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妻子系残疾人需由其进行扶养,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48993.57元(医疗费20960.47元+护理费2117.3元+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92元+伤残赔偿金201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修车费1800元+拖车费53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保险公司已预先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财产损失2335元(修车费1800元+拖车费535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53.1元(护理费2117.3元+交通费92元+伤残赔偿金201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应当从商业险中理赔。因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孙伟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伟承担70%的责任。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48.33元{(医疗费20960.47元+伙食补助费345元+财产损失2335元-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已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70%},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晖,但被告蔡晖对本次事故的造成没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蔡晖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已将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预先支付给被告蔡晖,而被告蔡晖仅支付给原告9000元,故被告蔡晖还应将存放在其处的1000元医疗费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原告共产生鉴定及检查费共1647元(鉴定费770元+检查费877元),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为被告孙伟,故被告孙伟按责任比例应给付原告鉴定及检查费1152.9元(1647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全福各项损失共计2735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全福各项损失共计8148.33元;二、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全福各项损失共计1152.9元;三、被告蔡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房全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房全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伟、被告蔡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孙伟承担464元,由原告房全福承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宜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