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杏民立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于志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志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杏民立字第00018号起诉人于志军。2015年8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于志军的起诉状,诉称:2008年7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辽宁希波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成为被起诉人的正式员工。2015年3月起诉人由被起诉人外派至山西并于2015年4月1日被任命为山西主管,起诉人工作期间,被起诉人并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起诉人按时缴纳养老保险,且于2015年2月停止支付起诉人工资至今,同时,被起诉人存在扣除起诉人工资和奖金额度的行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书》;2、判令被起诉人补缴起诉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59381元;4、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暂计32500元;5、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131281元;6、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私自扣发的奖金部分的30%共计8117元以及月工资10%的责任金共计4550元;7、判令被起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积极配合起诉人办理相关手续的变更并及时向起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8、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为辽宁省朝阳市,故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于志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永昱审 判 员 要秀明助理审判员 曹芝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