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6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侯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某不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能够帮被害人马某某将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李某取保侯审,在米易县城易轩茶楼“南品阁”包间内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又谎称能够将和李某一起被刑事拘留的熊某甲也取保侯审,从受害人马某某处骗取了熊某甲的女儿熊某乙提供的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骗财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在其见马某某之前,就告知了冯某某帮马某某办取保的事,冯某某说能办事,他才答应帮马某某办事的,因此是冯某某虚构事实。其在收到马某某给的第1万元后回攀枝花的途中,冯某某便向其要了5500元钱,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说是借的5500元钱,是因为冯某某让其这样说的。其只是作为中间人,并未虚构事实,因此不构成犯罪。其答应给马某某办事并收钱的目的是帮其办事,因其手头紧,未及时退还给马某某。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最终表示自愿认罪,并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马某某通过朋友张某某介绍,让王某某帮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丈夫李某办理取保侯审,王某某同意帮其办理此事。2013年12月29日,王某某让其友冯某某开车一同从攀枝花到米易县城,在米易县城“易轩茶楼”一包间内,马某某给了王某某1万元作为办事经费,王某某给了400��给冯某某作为油钱和过路费,在回攀枝花的途中,王某某将马某某让其帮李某取保的事告知了冯某某。后冯某某向王某某借钱,王某某便给了5500元给冯某某,让冯某某找人办理李某取保的事,并承诺冯某某将此事办好,就不用还钱了。后冯某某与王某某又一起到米易县城,冯某某找人打听李某取保的事后,告知王某某被李某打伤的被害人情况及李某现在不能取保侯审。王某某回攀枝花后便找其友帮忙打听被李某打伤的被害人伤势情况,并让马某某再转1万元给其。马某某便找到与李某一同打人被刑拘的熊某甲的女儿熊某乙,告知其王某某能帮助熊某甲取保侯审,让再给1万元。熊玉华便给了马某某1万元。2014年1月1日,马某某将1万元转给了王某某。后李某、熊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取保侯审,马某某让王某某退还2万元钱,王某某答应退还,经马某某多次催要,未及时��还。2014年1月27日,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查明,案发后,王某某共退还马某某1.41万元,冯某某退还马某某5900元,共计2万元。2014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接受调查。次日,王某某到米易县公安局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庭前供述与庭审中供述的部分细节不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到米易县公安局攀莲派出所报警,称王某某诈骗了其现金2万元。经查,马某某找张某某帮忙,将自己丈夫李某和熊某甲取保侯审。张某某便介绍王某某给马某某认识,由王某某办理取保侯审的事,后马某某给了王某某2万元。同日,米易县公安局决定对马某某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4日,办案民警打电话通知王某某接受调查。次日,王某某到达米易县公安局,但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3、收条、银行存款单,证实2013王某某收到马某某办事经费1万元;2014年1月1日,马某某转款1万元给王某某。4、银行存款单及收条,证实2014年11月12日、23日,王某某共退还马某某1.2万元;2015年,王某某退还马某某现金210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冯某某、马某某三人之间能相互辨认及张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冯某某。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辨认三人第一次见面地点及马某某给王某某1万元现金的地点一致。7、汪某某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初的一天,冯某某约其在米易县一茶楼见面,见面后冯某某向其咨询李某因打架被刑拘后能否取保的事情。因其与冯某某系朋友关系,便打电话到办案部门了解李某打架的情况,并当面告诉��某某,被李某打伤的人因眼睛受伤在市五医院医治,现伤者眼睛能否保住还不清楚,按法律规定李某现在是不能取保的,若伤者眼睛恢复得好,够不上刑事案件的话,才能对李某变更为取保。后冯某某没因此事再找过其,其未干涉过案件办理,也未给任何人打招呼,未收取过冯某某好处。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底,马某某问其有无熟人帮李某取保侯审。其便打电话给朋友王某某,问能否帮李某办取保侯审,王某某说问一下再说。第二天,王某某打电话说能办好此事,其便将马某某和王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对方,由他们自己联系。后来马某某给其说拿了一万元钱给王某某,过了几天说她又转了一万元给王某某。后来王某某打电话给其,叫其与王某某、冯某某一起从攀枝花到米易帮李某办取保侯审的事。到米易后,其一直与王某某在一起,王某某说冯某某找人去了,冯某某肯定能办好此事。又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打电话给其说自己取保出来了,马某某也打电话给其说王某某没有帮李某把事情办好,叫王某某把两万元退给她。其打电话给王某某故意问事情办得怎么样了,王某某说正在办,下星期李某就可以取保出来了,其听后就给王某某说李某已出来了,让王某某把两万元退给马某某,王某某当时答应退还,但很长时间都没有退。其每个月都打电话让王某某退,王某某每次都说下个月退,直到2014年11月才退了一万多元。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9日下午,其开车与王光平到米易天天超市一茶楼,见有三男三女在一包间里,一个女的就对王某某说“张二哥回来不到,这个事家里很急,拜托王哥把这个事办一下”,然后王某某给马某某打了张条子,马某某就将1万元钱给了王某某。在从米易回攀枝花的路上���王某某给了其400元钱作为油钱和过路费,王某某对其说了帮马某某的老公李某办取保的事。因其与王某某之间相互借过钱,第二天,其打电话向王某某借6000元钱,王某某听后说没钱,马某某给的钱要帮人家办事的。后来王某某又说见了面再说。其与王某某见面后王某某说只有5500元,还问其能不能在米易找人把李某取保的事办好,其听后给王某某说尽量想办法,王某某说“如果你能把李某的事办好,就不用还这5500元钱了”,其想有一定好处就同意找人帮李某办取保的事。过了几天,其与王某某、张某某到了米易,其便对王某某说其去找人办李某的事,一个人走了。后其与朋友汪某某在星河世纪城一茶楼见面,汪某某帮其了解了李某打架的事,并说“曹某的眼睛受伤了住在攀枝花五医院,眼睛能不能保住不清楚,按相关法律,现在不能取保,如果曹某眼睛恢复得��,够不上刑事责任的话,李某才能取保”,其听后就给汪某某说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请他帮一下忙。后其去找王某某,给王某某说了曹某的情况,还说李某最近是不可能取保的,李某能否取保要看曹某眼睛恢复的情况,王某某听后说“在攀枝花不能丢脸,五医院的事我去搞定”,还说“如果最近几天你不能把李某的事办好,我就另找人去办”。当天马某某请其与王某某吃饭时,王某某还给马某某说李某取保的事没问题。回到攀枝花几天后,其觉得李某取保的事肯定办不好,就向张某某要了马某某的电话,并打电话给马某某问她王某某给你办的事怎么样了,马某某说王某某说没问题,正在办,又问马某某后面是否又打钱给王某某了,马某某说又打了1万元钱给王某某,总的给了2万元,其听后就给马某某说王某某肯定办不好此事,以后不要再给王某某钱了。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其弟李某因打架被刑拘后,马某某通过张某某介绍,在一茶楼拿了1万元钱给一名姓王的男子,当时还有刘某和与王姓男子同路的另一名男子在场。马某某对其说姓王的男子承诺一定能帮李某取保的事办好。后来马某某又转了一万元钱给姓王的男子。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李某因打架被刑拘,其便与马某某、张某某商量找点关系将李某取保侯审出来。后来张某某联系了姓王的男子,在米易县易轩茶楼,马某某拿了1万元给姓王的男子,姓王的男子承诺能帮李某取保出来。当时在场的有马某某、李某姐姐、姓王的男子及其同路的一个小伙子。后来姓王的又来米易了,刘某等与其在赵氏黄辣丁吃饭,当时姓王的还说李某取保的事没问题,又过了一段时间李某被取保侯审出来,但不是姓王的那名男子办好的。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攀枝花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护车驾驶员,其通过战友谭某某认识王某某。2013年底,王某某打电话说其一朋友被打伤,从米易转到五医院,让其帮打听一下伤势。其便去医生那里打听了一下,得知王某某打听的那人眼睛受伤,伤势很重,在眼科住院治疗。后来其将情况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没有因此请其吃过饭,也没有通过其向医生行贿。1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攀枝花市第五人民医院120驾驶员,其与王某某于1981年在崇州当兵。2013年底,王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一个朋友的眼睛受伤了,住在五医院眼科,想让其了解一下情况。因其当时不在五医院,便让王某某打电话问一下黄某某。王某某是通过其认识黄某某的。后来黄某某说王某某打电话问过伤者的情况。王某某没有因此事请其吃过饭,但以前其与王某某经常在一起吃饭,相互请客。14、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熊某甲的女儿,2013年底,马某某的老公与其父熊某甲将人打伤后,李某与熊某甲都被刑拘了。后马某某对其说她找人帮李某办取保的事,要不要给其父熊某甲办取保,其便同意了。后因此事给了马某某1万元钱。其知道马某某找了个姓王的给李某办取保的事,马某某第一次和那个姓王的男子在米易县易轩茶楼见面时,其也在场,马某某给了姓王的1万元,其是后来才给的马某某1万元钱,马某某说这1万是通过银行转款给姓王的男子的,并说姓王的男子说肯定能把李某和熊某甲取保的事办好。后熊某甲是公安机关依法取保的,不是姓王的男子办好的。马某某说姓王的是个骗子,没把事情办好,现在找不到人了。1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7日晚,其丈夫李某与熊某甲将人打伤后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其找到朋友张某某,让其找人将李某取保出来。张某某说其大哥王某某关系好,联系他帮办这个事。后来说王某某答应办这个事,但要先给他一万元。2013年12月29日,王某某及一小伙子(冯某某)与其在米易县城“易轩茶楼”见面,后其将1万元钱给王某某,王某某答应把事办好,并打了张收条。当时其没有与冯某某交流。后来王某某和冯某某又到米易来找其,其还请他们到赵氏黄辣丁吃饭,王某某说肯定能把事情办好。2014年1月1日,张某某打电话给其说,王某某问需不需要帮熊某甲取保,如果需要的话就再给1万元钱给他。其便去找熊某甲的女儿熊某乙,熊某乙同意给了其1万元,其便将这1万元转帐给了王某某。一个星期后,冯某某打电话给其说王某某是个骗子,他可能办不好事情,让其不要再打钱给王某某。熊某甲、李某被公安机关依法取保出来后,王某某都不知道,还说事情正在办理之中。2011年11月,王某某才将1.2万元转帐给其,冯某某也将5900元转给了其。案件到法院后,王某某将最后的2100元退还给其。1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攀枝花做生意,2013年12月20多号,其朋友张某某打电话说他有个叫李某的朋友在米易打架被刑拘了,让其帮他取保,其答应先了解一下情况。后张某某将马某某的电话给了其,双方约定在米易县一茶楼见面谈,其便找冯某某开车一起到米易办事,并说油钱和过路钱由其支付。其与冯某某到米易一茶楼后,马某某说她老公李某和一个姓熊的将人打伤被刑拘了,让其帮李某取保出来,其答应尽力而为,并让马某某先给1万元作办事开支,其打了收条给马某某。其拿钱后与冯某某开车回攀枝花,途中其给冯某某说了此事,当天便给了冯某某400元钱。过了一天,冯某某打电话给其借钱,并说马某某的事他能办好,其便借了5500���钱给冯某某,并说“如果你能把李某的事办好,就不用还这钱了”,冯某某听后也答应了。过了两天,冯某某打电话让其一起到米易办马某某的事,其与冯某某到米易后,冯某某一个人到茶楼去找人说马某某的事去了。后来冯某某对其说找的那个人姓汪。冯某某从茶楼出来对其说了伤者名字叫曹某,正在攀枝花市五医院治疗,曹某的眼睛受伤了,还不清楚眼睛能否保得住。现在李某肯定不能取保,能否取保要看伤者眼睛恢复情况。其对冯某某说五医院的事由其来办,并告诉冯某某如果找不到人办李某取保的事,其就另找他人来办,实际上其也没有找其他人来办。当天马某某请其与冯某某在米易县城边一馆子吃鱼,其对马某某说正在找人办李某取保的事,并说肯定能办好,其认为这样能够从马某某那里得到一定的好处。因为马某某给的第1万元,其拿了5900元给冯某��,余下的4000被用来办自己的事,当时办马某某的事还需要钱,自己又没有钱了,就打电话给马某某说办李某的事还需要1万元,马某某就又转了1万元给其。然后,其打电话给攀枝花市五医院的朋友谭某某帮了解一下曹某的情况,谭某某说自己不在医院,让其给黄某某打电话,后来其让黄某某帮问曹某的情况,其还让二人给医生说尽量将曹某的眼睛保住,为此还请二人及医生吃了两三次饭,花了3000元左右,余下的钱其用来办自己的事了。过了一个月左右,马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李某取保的事办好了,让其将2万元退她,当时其同意退钱,但让马某某给其点时间。后来马某某给其打了几次电话要钱,其电话掉了,就更换号码了。直到2014年11月份,米易公安局民警打电话让其到局里接受调查。后来其在2014年11月两次分别转给马某某5000元、7000元,余款2100元也准备退还。��某某说于2014年11月退了马某某5900元。17、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王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冯某某的证言中是借的5500元有异议,其认为是冯某某找其要的,不是借的。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应采信其庭前供述,对其当庭供述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接受他人请托办事,收取他人办事经费1万元,后托人办理了相关事宜,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证据不充分,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诈骗。但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取的办事经费尚未完全��理支出的情况下,且已明知请托事项不能办理后,向被害人隐瞒真相,再次要求被害人支付1万元,后未将第二次收到的1万元用于请托事项,也未及时主动退还给被害人,具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目的,故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第二笔1万元,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犯罪金额认定为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安机关立案后通知到案,其庭前供述与庭审中供述不一致,对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之前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赵秋岚审判员 何子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