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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故意伤害二审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军,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抓获,同年2月1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连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军、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军在新邵县陈家坊镇上田村经营1家“三毛烧烤店”。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将货车停放在谭某军店门前的马路上,谭认为会影响其做生意,遂要求黄将车移开,两人为此发生言语冲突。谭某军先朝黄某脸上打了1拳后,黄某还手将谭推倒在地,导致谭左手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案发后,黄某潜逃。2015年2月6日,黄某被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抓获。谭某军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4709.7元。原判采信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娇、唐某新、罗某华、周某民、杨某辉的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谭某军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因与他人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黄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因谭某军对本案纠纷起因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可适当减轻黄某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军各项经济损失3576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谭某军上诉提出:原判驳回他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错误;他对本案的起因和矛盾激化没有责任,不应减轻黄某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他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辩护人李连生辩护提出:黄某是正当防卫;黄某过失造成谭某军轻伤,但过失致人重伤才构成犯罪,故黄某无罪。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谭某军在新邵县陈家坊镇上田村经营1家“三毛烧烤店”。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上诉人黄某将货车停放在谭某军店附近的马路上,谭认为会影响其做生意,遂要求黄将车移开,两人为此发生言语冲突。谭某军朝黄某脸上打了1拳后,黄某还手将谭推倒在地,导致谭左桡骨下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案发后,黄某潜逃,后于2015年2月6日被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抓获。另查明,谭某军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谭某军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4709.7元,其中:医疗费16524.1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2899.7元(30182元/年÷365×156天),护理费2315.3元(30182元/年÷365×28天),鉴定费1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275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假肢修理费酌定1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即新邵县陈家坊镇上田村“三毛烧烤店”前的位置、环境等情况。2、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552号鉴定意见证明,谭某军左桡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诊断证明书证明,黄某因左手臂前端及左腰部皮肤刮伤。4、被害人谭某军的陈述证明,他在陈家坊镇上田村岔路口开了1家“三毛烧烤店”。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黄某将1辆货车停在他店子右侧,挡住了右侧通道。因为他平时有小货车要从通道出来,他就要求黄某将车移开别挡住他的送货车出入。黄某提出将车移到前面点,他说会挡住店子影响生意。黄某说马路就是用来停车的,车就是要停在那里,并说不和他这个瘸子讲,然后就往前走。他拉住黄某的手不让走,黄某将他推倒在地,致他左手臂骨折。他妻子唐某新拿撮箕去打黄某,后来双方被人扯开了。5、证人朱某娇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她听到丈夫黄某开货车回来的声音,后她下楼看到谭某军躺在“三毛烧烤店”门口。黄某说因为停车的问题与谭某军发生争执,谭先动手打了黄某。6、证人唐某新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黄某将车停在她的烧烤店门口,她丈夫谭某军要黄某将车移开,以便她家晚上进货车的出入,黄某说没有挡住她家的进出,就是要停在那里,双方就发生了争执。黄某将谭某军推倒在地并打了谭,致谭的手肿了起来。她就用撮箕打了黄某。7、证人罗某华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黄某将车停在“三毛烧烤店”外的柱子旁边,谭某军就要黄某将车停远点。双方因意见不合发生了争吵。谭某军打了黄某脸部1拳,黄说“你这个瘸子还来欺负我?!”随后将谭推倒在地,谭倒地后说手断了,他看到谭的手肿了。唐某新见状就用撮箕打了黄某的腰部一下。8、证人杨某辉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她听到外面传来谭某军和1名年轻男子的吵架声。谭某军的意思是对方停车挡住了谭的出车通道,谭说“你车子就是不准停在这里。”年轻男子说“那我就要停在这里。”谭某军又接着说了几句,年轻男子好像说了句“残疾人”,随后外面嘈杂声就大了起来。她和老公周某民出去后看到谭某军倒在地上手肿了,谭说手被打断了。唐某新就用撮箕去打年轻男子,被大家扯开了。9、证人周某民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他听到外面有人喊打架了,他出来后看到谭某军躺在地上说手被打断了。10、上诉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6点多钟,他开货车回到新邵县陈家坊镇县五中岔路口的租房前,将车停在马路边。他下车回家经过“三毛烧烤店”时,店里的瘸腿男老板(后得知叫谭某军)称次日有车要从他停车的马路出去,让他别将车停在那里。他说将车倒进去一点,谭某军也不同意,并说车停在那里挡住了谭的门面。他说马路就是用来停车的,二人随后发生争执。争了几句后,他不想理谭某军了,就往家里走,谭跟在他身边用手指着他的脸不准他走。他说“你以为是残疾人就了不起啊!”谭某军就冲上来一拳打在他头部左侧,他一把将谭推倒在地上。谭某军的妻子上来用1个撮箕打他,后被旁人扯开。1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6日,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将网上追逃人员黄某抓获。12、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谭某军因左桡骨下段骨折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16524.19元。13、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谭某军因伤治疗用去交通费275元,鉴定费1705.5元。14、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证明,谭某军左桡骨下段骨折(内有钢板一套固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9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药物治疗等费用);伤后误工6个月;1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15、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黄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6、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黄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黄某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谭某军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谭某军不能冷静处理纠纷,致使口角升级为打斗,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适当减轻黄某的赔偿责任。故谭某军上诉提出的“他对本案的起因和矛盾激化没有责任,不应减轻黄某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黄某是正当防卫;黄某过失造成谭某军轻伤,但过失致人重伤才构成犯罪,故黄某无罪。经查,黄某在本案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谭某军上诉提出:原判驳回他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错误。经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罗泽连审 判 员  杨皞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