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丛杉与沙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杉,沙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杉,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汀,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沙维清,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韩洋,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丛杉因与被上诉人沙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汀在原审法院诉称,因原告欲出国留学,经人介绍,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出国留学相关事宜,并于同日预付给被告留学学费、住宿费、办理出国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承诺其应当于2015年1月之前为原告办理完毕出国留学的全部手续,保证原告能尽早出国读研究生预科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而且欺骗原告,致使原告出国时间一再推迟,最终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出国留学的目的。故原告已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明确表明终止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办理出国留学的全部费用,被告表示同意终止委托关系,但拒绝返还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委托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全部办理费用及利息。被告迟延履行受托义务并拒绝返还相关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委托关系,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出国留学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支付委托费用而遭受的利息损失共计1,674.11元(自给付该款项之日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4月3日);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丛杉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委托我办理的出国事宜我已办理完毕,完成了我所应作的事项,所以不同意退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赴俄罗斯圣彼得堡留学事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之前将出国留学手续办理完毕。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交给被告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沙汀去圣彼得堡读预科的费用八万圆人民币整。”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故原告于2015年3月1日与被告解除了委托关系。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留学费用8万元,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收条、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短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国留学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办理出国留学费用后,由于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原告委托其办理的留学事宜,故原告父亲于2015年3月1日明确提出与被告解除委托关系,不再委托被告办理留学事宜,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委托关系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8万元出国费用已无合法依据,且被告没有提供其在办理原告委托事宜时所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8万元出国费用返还原告。由于被告没有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才导致原告于2015年3月1日提出解除委托关系,在2015年3月1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原告父亲明确提出“从今天起再出现邀请函就是作废的”,由此可见在2015年3月1日双方解除委托关系时,被告尚没有取得原告认可的邀请函,因此被告庭审时提交的邀请函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原告出国事宜已办理完毕的事实,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8万元出国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沙汀出国留学费用8万元。二、驳回原告沙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原告沙汀承担50元,被告丛杉承担871元。宣判后,丛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沙汀委托帮助办理俄罗斯留学费用人民币8万元整,其中将其中1万元作为辛苦费给了中间人汪端端。2015年3月1日,沙汀提出终止办理留学事宜,之后汪端端将拿到的1万元自行还给了沙汀。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丛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沙汀出国留学费用8万元”与实际情况有误,我同意返还沙汀留学费用(未发生费用)7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后补充上诉意见为:总计为被上诉人支出32,425元(不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万元未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沙汀辩称:1、上诉人主张其已完成委托事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主张其为办理出国留学实际支出32,435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沙汀在原审法院提供的2014年12月30日的短信截屏载明:小沙,我跟俄罗斯那边联系了一下,你的邀请函得新年过后出来,你去俄罗斯的日期就是二月份了。被上诉人沙汀称其收到汪端端因本案委托合同纠纷给付其1万元费用。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短信截屏、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丛杉与被上诉人沙汀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项,应返还被上诉人多少费用。关于上诉人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项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发送短信的内容、2015年3月1日和2015年3月12日两次电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链条,确认双方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赴俄罗斯留学的时间为2015年2月份,留学院校为俄罗斯国立师范学院。现上诉人提供的《邀请函》载明的院校是圣彼得堡国立戏剧艺术学院,与双方约定不符,且上诉人主张收到该《邀请函》的时间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时间,且未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按期完成了委托事项。关于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多少费用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收取8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于2015年3月1日在通话中已解除委托关系,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上诉人提出其给付中间人汪端端1万元,被上诉人称已收到汪端端关于本案委托事项1万元款项,对此笔款项,因已返还被上诉人应予扣除。关于上诉人主张扣除其他已实际支付款项22,425元,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为本案委托事项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其该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丛杉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沙汀出国留学费用7万元。若上诉人丛杉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丛杉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沙汀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为921元,由上诉人丛杉负担775元,被上诉人沙汀负担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上诉人丛杉负担1550元,被上诉人沙汀负担2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