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胡昊鹏与胡东峰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胡东峰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燕燕。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委托代理人:季长龙。被告:胡东峰。委托代理人:夏雨农。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胡东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胡东峰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胡东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胡东峰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燕燕、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胡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雨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告的母亲何燕燕和被告胡东峰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经江干区婚姻登记处登记备案。协议约定:儿子何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无须支付抚养费;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松合社区1之36号拆迁男方应得份额,男方自愿赠与儿子何某甲所有,以后因该拆迁所得的一切待遇以及分红均归儿子所有;本协议经男女双方签字后成立,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处备案一份。婚姻登记机关见证该协议后,当日颁发了《离婚证》。后被告反悔,不承认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的效力,向原告主张拆迁应得份额。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确认被告在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松合社区松合幸福雅苑2幢2单元901室、2幢2单元902室、9幢1单元1702室、6幢1单元1404室享有的份额及泊车位A区135号的份额(由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松合社区1之36号房屋拆迁所得)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何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将拆迁应得份额给予儿子何某甲,以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约定《离婚协议书》以颁发《离婚证》为生效时间。2.离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回迁安置协议、回迁安置结算单、房号确认表,用以证明被告拆迁应得份额已经落实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胡东峰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安置房给原告系单方法律行为。被告与何燕燕离婚时,虽然约定了将未来享有的拆迁安置房给儿子何某甲,但何某甲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故是单方法律行为,不是赠与行为,故房屋仍系被告的财产。二、即使是赠与,在赠与财产交付或办理登记手续之前,如果赠与人反悔,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三、若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将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基本居住权无法保障。因本案房屋并非一般房屋,是村里的安置房,作为该村村民,本该享有安置分房,但被告获得安置分房就不能申请宅基地,若过户给原告,被告就无房居住。而本案中撤销赠与不会导致原告实际利益受损,希望法院同意被告撤销赠与行为。被告胡东峰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无房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除了拆迁安置房之外,无其它房屋,若房子给原告,便无房居住。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赠与合意,不是赠与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胡东峰经济困难。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东峰与原告何某甲系父子关系。2012年6月6日,原告何某甲的母亲何燕燕与被告胡东峰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因感情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何某甲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无须支付抚养费。三、存款:双方协商一致,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对方不予干涉。四、男方向女方母亲所借10万元,由男方一人负责偿还。除此之外,婚姻存续期间,以男方名义所借的其他任何款项,女方均不知情,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五、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松合社区1之36号拆迁男方应得份额,男方自愿赠与儿子何某甲所有,以后因该拆迁所得的一切待遇以及分红均归儿子所有。六、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七、本协议经男女双方签字后成立,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同日,何燕燕与胡东峰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另查明,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松合社区1之36号房屋系原告何某甲的外祖父何金德、外祖母沈冬英、母亲何燕燕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胡东峰与何燕燕结婚后,将户口迁至该房屋内。2014年12月,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松合社区1之36号房屋拆迁安置了四套房屋和一个泊车位: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松合社区松合幸福雅苑2幢2单元901室、2幢2单元902室、9幢1单元1702室、6幢1单元1404室;泊车位为A区135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赠与是否可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胡东峰与何燕燕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松合社区1之36号拆迁男方应得份额,男方自愿赠与儿子何某甲所有,以后因该拆迁所得的一切待遇以及分红均归儿子所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因离婚协议而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如果撤销,则必然与原赠与目的相悖。被告抗辩如果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将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基本居住权无法保障,本院认为,被告现处的经济状况与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经济状况并无明显变化,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将财产赠与儿子,在解除了婚姻关系后,又以无房居住为由不履行赠与行为,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胡东峰在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松合社区松合幸福雅苑2幢2单元901室、2幢2单元902室、9幢1单元1702室、6幢1单元1404室享有的份额及泊车位A区135号享有的份额归原告何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原告何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吉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