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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长林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01677号上诉人王长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王长林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行初字第0040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王长林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房屋朝阳区三间房乡白家楼,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根据法律规定,该告知书违法。故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违法,要求北京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经查,王长林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如下信息: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的征收建设项目变更为北京市绿化隔离带的政策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在履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答复告知书》((2015)第2号),告知王长林所申请信息涉及“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相关事宜,建议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咨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当事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与政府机关行政职责相关。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并非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用地以及开发行政主体,也不是变更土地用途的行政批准单位,王长林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并起诉于法无据。综上,裁定对起诉人王长林的起诉不予受理。王长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起诉北京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公开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的征收建设项目变更为北京市绿化隔离带的政策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却告知上诉人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咨询,拒绝依法公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认定为北京市绿隔地区建设用地及开发过程的相关信息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王长林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的征收建设项目变更为北京市绿化隔离带的政策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在履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文件)”的政府信息。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答复告知书》,告知“该信息不存在”。王长林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行初字第0040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