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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建立、杨涛等与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立,杨涛,许惠仙,陆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373号原告杨建立。原告杨涛。原告许惠仙。委托代理人杨永芳(受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军。原告杨建立、杨涛、许惠仙与被告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立、许惠仙、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芳,被告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立诉称: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陆军共结欠其三人工资款35000元。后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军立即支付工资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军辩称:工资是35000元,但是欠条上写的很清楚应由甲方承担,当时原告方去工地闹事的时候也是找的甲方。杨建立作为工地的技术人员,出现了质量上的较大错误,有不可避免的责任。当初原告方要来结算工资的时候,还发生了纠纷,杨涛还去梁上把钢架链条卸了下来,引起了钢架的倾斜,这也需要原告方承担一定的责任。他们的行为对以后的工人产生了影响,工资甚至是一个礼拜结算一回,给其造成了非常大的压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陆军向杨建立、许惠仙、杨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建立、杨涛、许惠仙人工工资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至2014年10月15日付20000元(贰万元),其余15000元由工地完工后一次付清,由甲方杨总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陆军。出具欠条后,陆军分文未付,故杨建立、许惠仙、杨涛诉至本院。审理中,陆军表示杨建立是工地的技术人员,未履行好职责,引起了较大的质量问题;同时杨涛在催要工资的时候卸下了钢架的链条引起了钢架的倾斜,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杨建立、杨涛对此亦不予认可。审理中,陆军表示欠条上载明了杨建立、杨涛、许惠仙的工资款应当由甲方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杨建立、杨涛、许惠仙表示这是陆军的单方意思表示,其三人只认可陆军并且该表述也未得到甲方的认可,故该陈述无效。审理中,陆军表示工程毛胚已经完成了,但是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要解决,其现在经济困难,没有精力去解决。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建立、许惠仙、杨涛与陆军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陆军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陆军结欠杨建立、许惠仙、杨涛工资款35000元,应予归还。至于陆军表示因杨建立及杨涛的过错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陆军表示欠条上载明了杨建立、许惠仙、杨涛的工资款应当由甲方承担,但甲方对此并未签字确认,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建立、许惠仙、杨涛受陆军雇佣从事劳动,应当由陆军承担杨建立、许惠仙、杨涛的工资款。综上,杨建立、许惠仙、杨涛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建立、杨涛、许惠仙工资款35000元。如果陆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陆军负担。该款已由杨建立、许惠仙、杨涛垫付,陆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建立、许惠仙、杨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