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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吉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先,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吉某、高某于1988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1990年9月13日生育女儿高倩,于1995年3月16日生育儿子高聪,现儿女均己成年。1995年4月20日双方到浙江省江山市坛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吉某、高某自结婚以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2年6月9日,吉某、高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吉某打电话给居住在浙江省江山市的儿子高聪,随后高聪向光泽县公安局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吉某、高某双方和解。吉某于2013年4月向光泽法院起诉要求与高某离婚,在法院调解过程中,高某向吉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吉某、不赌博,后吉某于2013年5月24日以与高某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光泽法院于同日准许吉某的撤诉申请。吉某撤诉后,吉某、高某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高某侮辱妻子吉某,吉某向光泽县坪山派出所报案。2014年1月13日,因高某殴打吉某,吉某再次向光泽县坪山派出所报警。2014年5月吉某到外地打工至今,现吉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高某离婚。高某向浙江省江山市坛石镇农村信用社贷款2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吉某表示愿意全部承担。原审判决认为,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夫妻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从庭审中吉某、高某的举证、质证来看:第一,夫妻原本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依靠,但吉某、高某不能很好地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高某怀疑吉某有外遇,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在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时,吉某、高某没有做到及时沟通、互相理解,未能以宽容的心态对待对方,甚至高某殴打、侮辱吉某,造成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恶化。第二,吉某于2013年4月向光泽法院起诉要求与高某离婚,在法院调解过程中,高某向吉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吉某、不赌博,后吉某、高某予以撤诉,此时吉某与高某的夫妻感情己出现裂隙,但吉某、高某未能及时弥补,而是开始分居生活。第三,高某在庭审中承认,这两年来与吉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四,高某提出如果吉某将其所欠外债100000元全部付清,则同意离婚。该意思表示应视为高某在达到其经济目的的前提下同意与吉某离婚。第五,吉某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反映出双方己无和好的可能。综上,可以认定吉某、高某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据此,对吉某要求与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高某陈述2014年有向浙江省江山市坛石镇农村信用社贷款25000元,该事实吉某予以当庭认可,由此,原审法院认为,该笔贷款2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鉴于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是吉某、高某的儿子高聪,吉某愿意由其全部承担,予以准许。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吉某与高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债务:以高某名义向浙江省江山市坛石镇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25000元、担保人高聪)由吉某于借款到期时负责归还。上诉人高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共同生活与居住,夫妻关系正常,感情尚未破裂。被上诉人若坚持要与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在生意经营中所欠外债87310元负责偿还,被上诉人偿还后,上诉人便同意离婚,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所赚的钱都是由被上诉人保管的,被上诉人手中至少有300000元以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不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吉某答辩称,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经常殴打被上诉人,双方在2013年1月就分居生活,2013年4月已起诉过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可能和好。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家庭有欠外债87310元,被上诉人仅是同意在离婚的情况下承担上诉人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和利息,被上诉人不同意承担上诉人的其他外债,原审判决离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4月,被上诉人吉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高某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吉某予以撤诉,但此后双方未修复夫妻感情,而是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被上诉人吉某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上诉人高某庭审中表示被上诉人吉某在承担外债的情况下,其亦同意离婚,可见上诉人高某并非因与被上诉人吉某还存在夫妻感情而不愿离婚,二审中被上诉人吉某坚决要求离婚,故原审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高某上诉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在二审中提出还存在夫妻共同债务87310元应由被上诉人吉某负责偿还。被上诉人吉某否认存在该债务。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成立,原审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文如代理审判员黄清曙代理审判员夏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卓丽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