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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冯大义与重庆市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大义,重庆市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2294号原告冯大义,男,生于1955年1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办事处中山南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70085-6。法定代表人左开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亚娜,系公司员工。原告冯大义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义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恒公司第一次开庭其委托代理人狄亚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永恒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大义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璧山×××××A1幢××××××××××号房屋,建筑面积153.76平方米,总成交价为246016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房款210000元,余款支付时间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为交房时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交房的合同义务。在庭审中,被告公司称该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物业公司也出具了证明称该房屋业主已经入住。原告只得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10000元,赔偿损失2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09年1月12日起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为266020.87元。合计686020.8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恒公司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街道×××路××号住房一套,总成交金额为246016元,建筑面积153.76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于2008年11月30日支付50000元,第二期,于2009年2月30日支付150000元,余款交房时付清。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给被告永恒公司购房款210000元。2012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交房的合同义务。在审理中,被告公司称该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本院依职权向该房屋所在的重庆市璧山县仁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山水岸物管处调查取证,该物业公司证实本案所涉房屋于2012年2月2日由业主陈继明接房,并预交了物管费。2013年12月9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2)璧法民初字第03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另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即《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申请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甲方(卖方)为“重庆市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买方)为“冯大义”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页上“甲方(签章)”部位“重庆市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供检的上述2006年、2007年的6个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上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页上“甲方(签章)”部位“重庆市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供检的上述2009年、2010年的2个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证据即《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民事诉状、2013年10月18日庭审笔录、调取证据申请书、调查笔录、(2012)璧法民初字第03571号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第二次开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1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而将本案所涉的房屋被告交付他人使用,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前或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总之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10000元,赔偿损失2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月12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大义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冯大义购房款210000元,并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返还清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三、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冯大义损失210000元。四、驳回原告冯大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0元,减半收取5330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琪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