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肖强与姚金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肖强,姚金龙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徐肖强。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姚金龙。原告徐肖强诉被告姚金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肖强的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姚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桐乡市梧桐街道城镇居民,被告系梧桐街道东方红村农民。经中介介绍,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城东村姚家门1号西块土地及已建成的三间门面四层房屋以132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并非该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通过咨询得知国家已经明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宅。综上,请求判决:一、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们签合同是说清楚的,中介也在的,原告是清楚的。原告应该提交房屋转让合同。原告举证如下:1、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了房屋的地址、面积、房价等内容,原告于签订当日交付定金5万元;2、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3、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籍人员,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桐乡市梧桐街道顾家斗6号。4、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是梧桐街道东方红村的村民,不是本案房屋所在地城东村的村民。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有这回事,定金也收到了,合同也是被告签字的。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举证如下:协议3份、凭证1份,证明一开始是由沈新宇、高圣凯从陈林荣手中买了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地,然后沈新宇、高圣凯和被告一起建了涉案房屋,2014年6月6日,沈新宇、高圣凯两人将房屋转给被告,被告支付了838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复印件,这个过程原告是不清楚的,涉案房屋原始所有权人是不是陈林荣原告不清楚,且被告不是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村民,不享有使用权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桐乡市梧桐城东村姚家门1号(一半)西块土地及已建成的三间门面四层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价款为132万元。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另查明,原告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住址为桐乡市梧桐街道杨家门顾介斗6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本案中,涉案房地产位于农村,而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地产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肖强与被告姚金龙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姚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肖强定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姚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