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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与冯秀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冯秀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井陉县测鱼镇测鱼村。法定代表人高文科,该合作社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秀平。上诉人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5日,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与冯秀平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冯秀平租赁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的房屋经营,合同一年一签,年租赁费2800元。2009年4月14日合同到期后冯秀平表示不再租赁而未再与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续订合同,也未再经营,但冯秀平未将租赁的房屋交还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庭审中,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主张每年租赁费按2000元计算,2009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底冯秀平共欠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租赁费11333.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年4月15日租赁承包合同、2015年4月2日冯秀平谈话笔录、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4月15日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与冯秀平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09年4月14日合同到期后,冯秀平不续签合同应及时将租赁的房屋交还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故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要求冯秀平交回所占房屋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冯秀平在2009年4月14日合同到期后已表明不再租赁,双方也未签订租赁合同,故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主张的租赁费及解除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冯秀平将租赁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的房屋交还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二、驳回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冯秀平负担100元,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负担83元。判后,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冯秀平占用房屋6年应该当判决支付租赁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派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虽然表示不再续签,但是拒不归还所占房屋,仍占有并使用租赁房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认定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按照原合同相关条款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上诉人主张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09年4月14日止合同解除之日的房屋租金,按照上诉人请求的每年租赁费按2000元计算,2009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共计租赁费11333.33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故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妥当,二审时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仍不到庭答辩,视为被上诉人放弃自己的诉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冯秀平将租赁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的房屋交还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二、撤销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上诉人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冯秀平之间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四、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上诉人冯秀平给付上诉人井陉县测鱼供销合作社2009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租赁费共计11333.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共计366元,由被上诉人冯秀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代审判员 史兆宏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