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韩兴吉与王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吉,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韩兴吉,男,住白山市。被告:王利(王威利),男,现住白山市。原告韩兴吉诉被告王利(王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王威利)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兴吉诉称,被告王利(王威利)自2004年至2009年从韩兴吉处购买蜂蜜,欠韩兴吉蜂蜜款3500元,并出具欠条。经韩兴吉多次索要,王利(王威利)至今未还。韩兴吉要求王利(王威利)偿还蜂蜜款3500元并支付旅差费500元。庭审中韩兴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利(王威利)偿还蜂蜜款3500元。被告王利(王威利)未提交答辩意见。通过原告韩兴吉的陈述、举证,本院查明,被告王利(王威利)从原告韩兴吉处购买蜂蜜,王利(王威利)2010年8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欠蜂蜜款2438元,2011年出具欠条一张,欠蜂蜜款964元,2013年9月12日将以上二张欠条加在一起出具欠条一张,合计欠蜂蜜款3500元,并承诺在2014年清明节一次性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韩兴吉提交的被告王利(王威利)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王威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兴吉欠款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利(王威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春人民陪审员 刘 科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