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由勇与刘亚斌、董燕珍、九江顺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由勇,刘亚斌,董燕珍,九江顺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张由勇。委托代理人张杨,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斌。被告董燕珍。被告九江顺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斌,经理。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能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能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由勇与被告刘亚斌、董燕珍、九江顺发贸易发展有���公司(下称顺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扬,被告刘亚斌亦即被告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由勇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亚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日,原告经过转账将2000000转入被告刘亚斌投资经营的被告顺发公司的账户,借款时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要回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亚斌、董燕珍、顺发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2015年3月12日,被告刘亚斌用酒抵偿了部分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并由被告刘亚斌签字确认。次日原告向被告刘亚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顺发公司转账6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刘亚斌与被告董燕珍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七、…男方向张游勇(即原告张由勇)借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原告已在另案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此债务用于生意经营周转,此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再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刘亚斌向原告父亲张光大交付剑南贡酒200箱、剑南春10年份酒30箱、剑南春珍藏酒150箱、金剑南500箱,并由张光大出具了收条,收货人署名为张由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亚斌之间的民间借贷��系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刘亚斌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且有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系被告刘亚斌因生意经营周转且发生在被告董燕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亚斌、董燕珍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顺发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抗辩称已用酒抵偿原告部分债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所交付的酒系用于抵偿债务,且收货人系原告父亲,并非原告所收,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斌、黄燕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由勇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由勇要求被告九江顺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00元,由被告刘亚斌、黄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犁雪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丽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