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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芮建宝与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建宝,张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芮建宝,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强,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上诉人芮建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芮建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挖掘机出售给被告,总价款为17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合同签订十五日后支付3万元,剩余11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起,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支付1.1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在未向原告付清全部挖掘机款之前,被告仅享有挖掘机的使用权。原告向被告交付挖掘机后,挖掘机的维修、养护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款,原告有权收回挖掘机,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价款视为挖掘机的使用费,原告不予退还,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出售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8.3万元价款,下欠8.7万元未支付。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5年3月29日,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将挖掘机拉回。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挖掘机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破碎锤一台,挖斗一个;3.被告支付违约金34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挖掘机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破碎锤一台及挖斗一个,被告同意返还,故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款,原告有权收回挖掘机,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价款视为挖掘机的使用费,原告不予退还,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出售总价20%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购买了原告的挖掘机,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将挖掘机拉回,这期间被告已支付了8.3万元的价款,并且给原告更换了新的发动机和挖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万元过高且显失公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芮建宝与被告张国强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二、被告张国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芮建宝破碎锤一台及挖斗一个;三、驳回原告芮建宝要求被告张国强支付违约金3.4万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芮建宝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4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购买挖掘机时该挖机符合质量要求,能够正常工作。2014年9月,由于被上诉人管理使用不善,挖掘机发动机损坏。2、双方合同约定,如被上诉人不能付清挖掘机款,退回所购挖掘机,除已付款项抵付使用费外,另支付购买价20%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已付83000元,被上诉人使用十个月,更换了一台型号不符的旧发动机,现所退回的挖掘机市场价值仅5-7万元,已付款和退还挖掘机的价值不足以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原审驳回上诉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判决结果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张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挖掘机后未能支付全部价款,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保留挖掘机所有权,并有权收回挖掘机。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顶付挖掘机使用费。鉴于本案双方买卖的是二手挖掘机,虽然上诉人主张该挖掘机在出售时可正常使用,并提供了《挖掘机合格证》证实,但被上诉人在购买后仍因机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因发动机故障更换了发动机及一个挖斗。被上诉人购买挖掘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现挖掘机已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顶付挖掘机使用费。被上诉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况下再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确有违公平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应,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650元,由上诉人芮建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张人婧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