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韦堂明诉盐边县人民政府等撤销信访处理意见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韦堂明,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韦堂明因诉盐边县人民政府、盐边县鳡鱼彝族乡人民政府、盐边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盐边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攀枝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撤销信访处理意见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韦堂明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立案,致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维护,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韦堂明对盐边县鳡鱼彝族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石灰石矿的产权性质为集体企业”的处理意见不服,未在收到该处理意见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现在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韦堂明因不服2014年7月4日盐边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作出的《韦堂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10月5日盐边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书》,2015年1月16日攀枝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韦堂明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所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韦堂明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韦堂明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凤红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刘成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晴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