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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应福喜与祝德祥、郑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应福喜,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祝徳祥,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郑玉珍,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应福喜与被告郑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徳祥、郑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福喜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7日被告祝徳祥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归还本金要求续借,并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按约支付了两个季度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祝徳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现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祝徳祥、郑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祝徳祥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2012年2月7日从原告应福喜账户汇出600000元,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二被告省内婚姻历史查询列表,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经质证,原告一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祝徳祥、郑玉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祝徳祥、郑玉珍于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被告祝徳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已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2月7日之前利息。之后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续借款,被告将原借条收回,于2013年2月7日再重新出具借条,确定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又按约定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付息270000元。现被告没有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2014年上半年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根据《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规定,诉请被告祝徳祥、郑玉珍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开庭时原告变更降低利率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法律保护。被告祝徳祥向原告应福喜借款600000元,有祝徳祥出具的借条以及应福喜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祝徳祥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没有按约再支付利息,借款经原告催告未能还款,存在过错,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和支付变更后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祝徳祥与郑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徳祥、郑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应福喜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结算支付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祝徳祥、郑玉珍负担。被告祝徳祥、郑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