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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显彬、谭敏莉等与覃寿启、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李显彬。原告谭敏莉。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筱,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绍禧,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寿启。被告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江北大道西段。负责人蒋大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忠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桂林路东方巴黎小区4幢24楼。负责人谢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湘道,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显彬、谭敏莉与被告覃寿启、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显彬、谭敏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筱、庞绍禧、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忠军、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寿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彬、谭敏莉诉称,2014年11月25日07时25分,被告覃寿启驾驶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属公共汽车公司所有)沿贵港市港北区江北大道北侧机动车慢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丰宝化工厂路段时,与原告之子李赞杰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李赞杰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4)A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覃寿启无责任。对此原告不服提出复核申请,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贵公交复字(2014)第F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贵公交事认字(2014)A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贵公交事认字(2014)A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公交复字第(2014)F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未能正确采用客观证据,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认定。交警部门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桂R×××××号客车进行了技术性安全检验,结论是:“该车的制动性能事故前存在引发事故的安全隐患”。因此,不能免除被告覃寿启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与桂R×××××号客车存在制动技术性能的安全隐患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认定被告覃寿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参照2014年度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关于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6、处理事故误工费1800元(3人××3次×200元),合计180938元。桂R×××××号客车所有人为公共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68938元,应由被告覃寿启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连带赔偿70%即48256.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覃寿启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连带赔偿160256.60元给原告(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覃寿启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桂R×××××号客车正常行驶,没有超速和其他违章驾驶行为。而原告亲属李赞杰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无证驾驶未经年检合格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超车过程中刮碰到车道中间的隔离栏后摔倒在桂R×××××号客车行驶车道,才被桂R×××××号碾压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李赞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此造成的损失,除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外,其余损失应由李赞杰本人自行承担,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桂R×××××号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事故处理费用,因此,不应再承担任何的赔偿费用。并且对该3万元,也包括代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垫付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应赔的款项,对该垫付部分,应由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辩称,桂R×××××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都是根据事实作出合理、合法的责任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寿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寿启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聘用员工。2014年11月25日07时25分,被告覃寿启驾驶登记在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名下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公共汽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北侧机动车慢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告李显彬、谭敏莉之子李赞杰饮酒后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后行驶。于上���时间至江北大道丰宝化工厂路段,李赞杰驾车在快车道内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的摩托车刮碰到车道中间隔离铁栏后往右侧慢车道摔倒,李赞杰跌入桂R×××××号客车左后轮前方被该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李赞杰当场死亡,桂R×××××号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经调查,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4)A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赞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机动车上路,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覃寿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认定李赞杰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覃寿启无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出复核申请。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贵公交复字(2014)第F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事认字(2014)A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桂R×××××号客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口本、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李赞杰违章驾驶所致,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已经由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进行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桂R×××××号客车存在制动技术性能的安全隐患为由主张被告覃寿启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经交警部门查明,该车的安全隐患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李赞杰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但李赞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酌情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持602.46元(66.94元×3人×3天),合计157940.46元。以上各赔偿项目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由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3万元也包括代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垫付在无责范围内应赔偿的款项,故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对该垫付的11000元,应由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显彬、谭敏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5,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3元,由原告李显彬、谭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5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朵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温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