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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6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戚辰燕与北京市清华园胶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辰燕,北京市清华园胶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辰燕,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竞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清华园胶印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振捷,厂长。委托代理人宋晨,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磊,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上诉人戚辰燕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清华园胶印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40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伍涛、高春乾、范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戚辰燕在一审中起诉称:我1983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清华园胶印厂工作,2014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由于北京市清华园胶印厂遗失了我档案中1992年10月前的招工手续及原始工作材料,并将我的入职时间1984年5月27日篡改为1992年10月,导致工龄少算,造成退休金损失。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清华园胶印厂赔偿因遗失、篡改我的档案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庭审中经询问,戚辰燕所称“档案遗失”是指“档案中招工审批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审核时间”;“档案篡改”是指“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参加工作时间是1992年10月”。另询,戚辰燕自认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并非档案材料。鉴此,本案戚辰燕诉请中所谓档案“遗失、篡改”属于档案登记、记载内容的相关争议。关于档案登记、记载内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对戚辰燕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戚辰燕的起诉。戚辰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一审法院以劳动争议处理本案。理由:其档案中招工审批表没有公章,没有审核时间,完全是清华园胶印厂的过错造成档案材料不完整。清华园胶印厂篡改其档案,造成其损失。本案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档案材料遗失、篡改,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北京市清华园胶印厂答辩称:不同意戚辰燕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戚辰燕所称的“档案遗失”指的是档案登记、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档案篡改”是指其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参加工作时间被单位变更。经查,档案登记、记载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并非档案材料。因此,戚辰燕所提诉讼请求不符合档案丢失的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戚辰燕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戚辰燕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 涛代理审判员 范 琳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