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河南鑫达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与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鑫达减速机械有限公司,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71-2号原告河南鑫达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素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周丽,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法定代表人陈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国庆、朱江霞,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鑫达减速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庭下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3040元,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河南鑫达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鑫达减速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鑫达减速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保全费2835元,由原告河南鑫达减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