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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会玲与张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45号原告张会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明,男,汉族。原告张会玲诉被告张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玲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张书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本金10000元从201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时计15000元,共计3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年1月3日、2010年1月11日被告张书明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张书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2010年1月3日借条约定到3月3日归还,到期不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张书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3日被告张书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今借张会玲现金壹万元正(¥10000),2010年元月3日,到期2010年3月3日归还。张书明到期不还按每日1%违约金。借款人张书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会玲现金壹万元正(¥10000),以袁庄小区南区23号楼西单元四楼西户两一厅70平方米壹套做抵押期限三个月到期不还房子归张会玲所有,2010年元月11号,借款人张书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书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0年3月3日起对其中10000元借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书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张书明出具的两份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2010年1月3日借条中约定按日1%支付违约金,其实质属于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0000元支付从2010年3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15000元,原告计算有误,其违约金应从201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超出该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会玲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本金10000元从201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张会玲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二、驳回原告张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梦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