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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农信社与杜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敬洪波,该社河楼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祥发,该社河楼分社客户经理。被告杜某某。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魏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楼分社借款29,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7月28日到期,现被告欠结本金29,000元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河楼分社借款29,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8.9688‰;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息。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利息5,999.5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利息查询清单》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为据,借款事实依法成立。被告杜某某理应按照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逾期后,其长期拖欠不予清偿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5,999.56元予以扣减)。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