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张某1。委托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张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1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弋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春、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结婚十年来,被告经常无端找事生气,双方吵架、打架成了家长便饭,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张某1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儿子张某2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某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居住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结婚十年来有共同财产。原告曾更换过家中门锁,致使被告不能进屋。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系某院于1999年施工建设。现原告张某1以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将被告周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此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登记结婚至今已××××年,结婚时间相对较长,且双方生育一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过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张某1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1和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新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