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丰某某诉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67号原告丰某某,女,1979年8月2日生,傈僳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潘军,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代某某,男,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丰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军、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30日生育儿子代大某,2006年8月17日生育女儿代小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代小某由原告抚养,儿子代大某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现在原、被告离婚会对孩子造成很大的伤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尽心尽力操持家庭。虽然原、被告偶有口舌之争,但被告从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30日生育儿子代大某,2006年8月17日生育女儿代小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共同一起生活了15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困难,和好是有可能的。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丁先美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德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