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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曾德芝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芦塘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德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两江桥(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裴国琪,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芦塘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芦塘乡板栗村*组。法定代表人廖燕峰,该乡乡长。曾德芝因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简称彭水县公安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芦塘乡人民政府(简称芦塘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行赔终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德芝申请再审称,2013年7月6日,曾德芝到芦塘煤矿就其非法占用承包地事宜进行理论,被芦塘乡政府请来彭水县公安局的年轻干警打伤,造成十级伤残,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一、二审判决予以撤销,同时判决芦塘乡政府及彭水县公安局赔偿曾德芝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3060.4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违法,且该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与本案相关联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件的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彭水县公安局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芦塘乡政府未对曾德芝实施行为。曾德芝亦未举示新的证据证明彭水县公安局及芦塘乡政府执行职务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且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曾德芝要求彭水县公安局及芦塘乡政府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曾德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德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 洁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