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今日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元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993号原告:宁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江苏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107元,减半收取90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54元,由原告宁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乐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百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