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何建欣与刘国永、梁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欣,刘国永,梁园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何建欣,女,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怡,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永,男,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园芬,女,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何建欣诉被告刘国永、梁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洁欣、XX钊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何建欣的委托代理人周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永、梁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欣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国永系朋友关系,截至2013年6月7日,被告刘国永确认向原告借到313500元,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然而,此后被告刘国永却不守信诺,多次推诿。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刘国永仍分文未付。被告梁园芬作为被告刘国永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款项313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171元),合计341671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国永、梁园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国永通过原告的哥哥认识,刘国永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原告借款,借款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付。2013年6月7日,双方结算借款,由刘国永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313500元,欠条载明“本人刘国永,地址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宝塘厦刘屋,身份证:**************,现金313500元,叁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正,特此为据如不按期归还,后果自负(注于10月1日前归还,每个月底前归还伍万元正)”落款处有“欠款人:刘国永”签名的字样及加盖指模,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7日。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当年的10月1日前还清欠款,而被告刘国永至今分文未还,遂起诉。另查,二被告在200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在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在2015年1月29日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明细信息打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国永、梁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刘国永尚欠其借款313500元,有刘国永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刘国永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清偿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刘国永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刘国永立即还款3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日起计付,以313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求的超出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园芬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梁园芬应共同偿还案涉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国永、梁园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建欣归还借款本金313500元;二、限被告刘国永、梁园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建欣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313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建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6元,由被告刘国永、梁园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淑敏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人民陪审员  XX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