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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某、息某乙与息某甲、息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息某甲,谢某,息某乙,息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息某甲,博山供电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启群,博山民政福利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孙葆华,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梅,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某乙,山东省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李建梅,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某丙(英文名H0ngXi),医生,英籍华人。委托代理人:齐士远,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职员。上诉人息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孙启群,被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葆华、李建梅,被上诉人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梅,被上诉人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齐士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息某乙与被告息某丙系亲姐弟关系,两人自幼即在息长文家中居住生活,由息长文与其前妻陈树杏共同抚养成人,被告息某甲系息长文与陈树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生育的子女。陈树杏已于1982年11月11日死亡,陈树杏死亡后,息长文于××××年××月××日又与原告谢某登记结婚。后息长文于2006年1月1日死亡。息长文的父母均先于息长文死亡,息长文除息某乙、息某甲、息某丙外无其他子女。息长文死亡时,名下有位于博山区峨嵋山路38号的房屋一处,产权证号为05-××号,登记的共有人为陈树杏,该房屋原为息长文单位公房,后在1999年年底房改时,由息长文购买并办理了房产登记。另查明,息长文死亡后,被告息某甲从淄博市博山区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领取了发放的丧葬补助费24480.00元、息长文生前2005年6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5586.40元。被告息某甲另从淄博市博山区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领取了息长文生前住院医疗费及医药费报销款共计66562.68元,被告息某甲还通过其夫孙启群从淄博市博山区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领取了息长文生前的住院医疗费报销款24793.78元,息长文上述住院医疗费及医药费报销款共计91356.46元。再查明,息长文死亡后,原告谢某从淄博市博山区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领取了发放的息长文六个月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费共计14220.00元,从淄博市博山区民政局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40800.00元。还查明,息长文死亡时,对所遗留财产的处理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原、被告现因息长文死亡后所遗留财产及因息长文死亡所发放的相关款项的分割处理发生纠纷,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息某甲对原告息某乙及被告息某丙的继承人身份提出异议,主张两人并非息长文子女,虽在息长文家中居住生活,但并未办理收养登记,并非息长文之养子女。原、被告另在诉讼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对于涉案房屋的处理,仅要求确认各方当事人在其中的份额,不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实际分割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三:其一为原告息某乙及被告息某丙是否具有继承人资格;其二为息长文遗产的分割;其三为息长文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生活补助费的分割。对于焦点问题一,原告息某乙与被告息某丙的继承人资格问题。原告息某乙及被告息某丙并非被继承人息长文所生育之子女,故认定该两人是否具有继承人资格的关键在于该两人是否为息长文的养子女。虽然原告息某乙及被告息某丙并未与息长文办理收养登记。但息长文对两人的收养均发生在1971年,两人在年幼时即由息长文收养并抚育直至成年,上述收养行为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根据当时所实行的法律规定,收养无需办理收养登记。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息长文离职休养审批报告表、息某乙的初中毕业生登记表、录用工人审批表、息某丙从国外所寄来信、息长文墓碑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息某乙及被告息某丙与息长文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因此,虽然息长文在收养原告息某乙及被告息某丙时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对息长文与原告息某乙及被告息某丙之间的收养关系,仍应予以确认,故认定原告息某乙及被告息某丙均为被继承人息长文的养子女。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故息长文死亡后,原告息某乙及被告息某丙与被告息某甲具有同等的继承人资格,对于被告息某甲所持的原告息某乙及被告息某丙与息长文未办理收养登记,不具有继承人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焦点问题二,被继承人息长文遗产的分割。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息长文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应包括:位于博山区峨嵋山路38号,产权证号为05-××号的房产一处;2005年6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共计25586.40元;生前住院医疗费及医药费报销款共计91356.46元。对于位于博山区峨嵋山路38号,产权证号为05-××号的房产的处理。该房产虽登记共有人为陈树杏,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来看,该房产系息长文与原告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在购买该房产时,陈树杏已死亡多年,故该房产虽然在房管部门的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上登记共有人为陈树杏,但陈树杏并非该房产的实际共有人。该房产系息长文与原告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认定为该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息长文在该房产中享有1/2的份额。息长文死亡后,其在该房产中所享有的1/2的份额发生继承,息长文在死亡时对涉案房产的处理并未留下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处理意见,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息长文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谢某、息某甲、息某丙、息某乙,四人对涉案房产中息长文的遗产份额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故四人各应继承息长文在涉案房产中的1/2份额的1/4,即房产的1/8。原告谢某对涉案房产本身亦享有1/2的份额,故原告谢某对涉案房产享有5/8的份额,息某乙、息某甲、息某丙对涉案房产均各享有1/8的份额。原、被告仅要求确认各自在涉案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并不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实际分割处理,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息长文死亡时所遗留的2005年6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共计25586.40元、息长文生前住院医疗费及医药费报销款共计91356.46元的处理。上述款项均系息长文生前所取得的合法财产。上述财产的取得系在息长文与原告谢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其中1/2的款项,即58471.43元(25586.40元/2人+91356.46元/2人)应属于原告谢某所有。其余58471.43元属于息长文的遗产发生继承,息长文在死亡时对遗产的处理并未留下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处理意见,故上述款项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息长文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谢某、息某甲、息某丙、息某乙,四人对息长文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四人各应继承息长文上述款项的1/4,即14617.86元(58471.43元/4人),故谢某应取得上述款项中的73089.29元(58471.43元+14617.86元),息某乙、息某甲、息某丙应各取得上述款项中的14617.86元。上述款项均已由息某甲取得,故息某甲应将谢某、息某乙、息某丙应取得的款项返还给各当事人。故息某甲应返还谢某73089.29元,应返还息某乙14617.86元,应返还息某丙14617.86元。对于焦点问题三,中息长文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补助费24480.00元的分割。根据相关政策和立法精神,丧葬补助费是单位对本单位死亡人员安葬的一种专项补助,丧葬补助费并非遗产,不由死者的继承人继承,实践中应归实际支出者享有。诉讼过程中,被告息某甲虽主张息长文死亡后丧葬事宜均由其支出相关费用,但息某甲对其该主张并未能提供所支出款项的相关单据予以证实,两原告及被告息某丙亦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息某甲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息长文死亡后丧葬事宜费用的支出情况,故认定息长文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原、被告均参与并支出了相关费用,息长文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补助费2448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应分得6120.00元(24480.00元/4人)。该款项已实际由被告息某甲取得,故被告息某甲应返还谢某、息某乙、息某丙各6120.00元。息长文死亡后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40800.00元的分割。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本案原、被告均为息长文的直系亲属,均有权利分割该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故原、被告各应取得10200.00元(40800.00元/4人)。该款项已由原告谢某取得,故原告谢某应返还息某乙、息某甲、息某丙各10200.00元。关于息长文死亡后发放的六个月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费14220.00元的分割。根据相关文件精神,该款项系为了照顾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的生活,由牺牲、病故军人所在单位发给遗属的生活补助费,用以保障无劳动能力或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军人遗属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中,息某乙、息某甲、息某丙均有劳动能力及正常工作,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息长文的遗属中,仅有谢某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生活补助费14220.00元应归谢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一、位于博山区峨嵋山路38号,房产证号为05-××号的房产,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享有5/8的份额,原告息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息某甲、被告息某丙各享有1/8的份额。二、息长文生前的工资、住院医疗费及医药费报销款共计116942.86元,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分得73089.29元、原告息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息某甲、被告息某丙各分得14617.86元;被告(反诉原告)息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当事人应分得的相应款项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原告息某乙、被告息某丙。三、息长文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补助费244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原告息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息某甲、被告息某丙各分得61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息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当事人应分得的相应款项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原告息某乙、被告息某丙。四、息长文死亡后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408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原告息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息某甲、被告息某丙各分得10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当事人应分得的相应款项返还原告息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息某甲、被告息某丙。五、息长文死亡后发放的六个月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费14220.00元归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所有。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息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42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某负担1603.00元,由原告息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息某甲、被告息某丙各负担160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原告息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息某甲、被告息某丙各负担147.00元。息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关于涉案房屋权属及在遗产中的范围认定错误。涉案房屋的产权产籍档案中登记共有人为上诉人的生母陈树杏,涉案房屋的取得是依据息长文与陈树杏的工龄、工资及职务级别等确定房产价值,故房产中的50%权属依据上诉人的生母工龄、工资及职务级别确定,被上诉人未支付一分钱购买,该50%房屋产权不属于本案争议的遗产范围。二、被继承人息长文于2006年1月1日去世,此时本案继承才开始,不包括2006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实,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包括被继承人死亡以前的财产,本案一审判决中多次出现被继承人2005年工资和报销的费用,证据证实其中的50380.38元领取时间在2005年。关于被继承人2005年工资和报销的医疗费问题,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唯一亲生子女,一直对被继承人尽着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的工资是家庭生活支出、护理费支出的主要来源,医药费主要由上诉人垫付,其他当事人未有任何人出过钱,医药费的报销是滚动支取。原审判决抛开生活常理,将工资和医药费报销重复计算错误。三、关于丧葬费问题,上诉人是被继承人的唯一亲生子女,年龄最长,老人的丧葬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支出,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四、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息某丙的继承人身份认定错误。息某丙的母亲是上诉人的三舅妈,其上学后为改善生活寄宿在上诉人家,户籍一直没有迁入,改名是其自己回家改的,自其17岁上大学后就很少回家看望上诉人的父母,没有对被继承人尽过任何赡养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息某丙具有继承人资格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谢某、息某乙共同答辩称:一、关于涉案房屋的问题,房产登记日期是2000年10月25日,陈树杏在1983年12月15日已经去世,房产与陈树杏毫无关系,是谢某与息长文的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的工资和报销的医疗费应是上诉人与其丈夫孙启群领走,该费用是被继承人的财产,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被继承人的医药费都是国家报销,不存在他人为其垫付医药费的情况。三、原审判决对丧葬费的处理正确,丧葬费子女都出资,息某丙也出资一万元,上诉人关于丧葬费的出资情况的陈述不属实。四、被继承人与息某丙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息某丙虽然出国,但每年都回家探望,其应当具备继承人的资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息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自1971年被息长文、陈树杏收养,形成收养与被收养的关系,生父母是否健在不影响收养关系的成立,同意被上诉人谢某、息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9日,淄博市博山区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出具证明,载明:“……息长文住院医疗费报销24793.78元(贰万肆仟柒佰玖拾叁元柒角捌分)由其女婿孙启群于2005年11月份领取”。2015年7月2日,淄博市博山区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出具证明载明“淄博市博山区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息长文(370304250118033)2005年6月至2005年12月工资每月3655.20元,(叁仟陆佰伍拾伍元贰角整)合计25586.40元(贰万伍仟伍佰捌拾陆元四角整),上述息长文工资由其女息某甲于2005年6月至2005年12月按月领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报销单、花名册、提款明细、产权产籍档案证明、分户计价表、情况说明、病故证明书、结婚证、协议书、毕业生登记表、录用工人审批表、待业青年登记表、军队干部离职休养审批报告表、书信、照片、收到条、证人证言、支出费用明细、录音资料、墓穴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及应当如何分割;二、原审本诉中涉及的91356.46元医药费、25586.40元工资以及24480.00元丧葬补助费应当如何分割;三、被上诉人息某丙能否作为继承人在本案中参加继承。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息某甲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属档案中其生母陈树杏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的50%房屋份额应当属于陈树杏的财产份额,该部分财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涉案房屋购买时间在1999年,此时陈树杏已经去世多年,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息长文与被上诉人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之财产。房屋的财产权属登记与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属状况不符,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谢某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原审判决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息长文与被上诉人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对各方享有份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息某甲关于涉案房屋存在陈树杏财产份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原审判决分割的被继承人息长文的工资及医疗费中,2005年6月至2005年12月工资25586.40元,由上诉人息某甲于每月按月领取,医疗费报销的24793.78元,由上诉人息某甲之夫孙启群于2005年11月领取。即上诉人息某甲及其夫孙启群领取上述50380.18元款项时,被继承人息长文仍在世,即息长文对上述款项的支取是明知的,且在被继承人息长文住院生活期间,上诉人息某甲一直给予照顾,对其住院费及生活费等费用亦进行料理,因此,在被上诉人谢某、息某乙、息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在息长文去世后仍然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50380.18元在息长文去世前已经处分,故该款项不应作为息长文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此,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息长文工资及报销费用116942.86元中,应首先扣除上述50380.18元,对剩余66562.68元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在该66562.68元款项中,款项的50%即33281.34元属被上诉人谢某的个人财产,剩余33281.34元应当作为息长文的个人遗产在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割,即上诉人息某甲、被上诉人谢某、息某乙、息某丙各分得该款项的四分之一,即每人8320.335元。由此,被上诉人谢某取得上述款项的41601.675元,上诉人息某甲、被上诉人息某乙、息某丙各得8320.335元。上诉人息某甲关于息长文工资、医疗报销费用问题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述费用的认定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丧葬费的分配问题,上诉人息某甲在二审中虽提供收据一宗欲证明息长文的丧葬费用由其支付,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该宗收据无法认定丧葬费用全部系由上诉人息某甲一人支付。故该宗证据不能足以证实上诉人息某甲的此项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丧葬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息某甲关于丧葬费处理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息某丙自幼与息长文、陈树杏共同生活,虽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谢某、息某乙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息长文与息某丙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故被上诉人息某丙应当作为继承人在本案中参与财产分配。上诉人息某甲关于被上诉人息某丙不具备继承人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一)位于博山区峨嵋山路38号,房产证号为05-××号的房产,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享有5/8的份额,原告息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息某甲、被告息某丙各享有1/8的份额。(三)息长文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补助费244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原告息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息某甲、被告息某丙各分得61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当事人应分得的相应款项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原告息某乙、被告息某丙。(四)息长文死亡后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408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原告息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息某甲、被告息某丙各分得10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当事人应分得的相应款项返还原告息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息某甲、被告息某丙。(五)息长文死亡后发放的六个月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费14220.00元归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所有。(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息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变更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息长文工资、医疗报销费用共计66562.68元,上诉人息某甲、被上诉人息某乙、息某丙各分得8320.335元,被上诉人谢某分得41601.675元。上诉人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当事人应分得的相应款项给付被上诉人谢某、息某乙、息某丙。三、驳回被上诉人谢某、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21.00元,由上诉人息某甲负担1500.00元,被上诉人谢某负担1709.00元,被上诉人息某乙、息某丙各负担160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上诉人息某甲、被上诉人谢某、息某乙、息某丙各负担1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00元,由上诉人息某甲负担2222.00元,由被上诉人谢某负担1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永成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