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辩护人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辩护人周世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7时许,龚某甲因父亲龚某乙被被告人打了两耳光遂到被告人家找其理论,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持一把弯把锯致龚某甲头部受轻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具有自首情节;二、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三、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周世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一、被害人有过错;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望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人与邻居龚某乙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到龚某乙家中打了龚某乙两耳光。后龚某乙及家人找村干部调解未成。同年4月4日17时许,龚某乙的儿子龚某甲到被告人家找其理论,龚某甲持木棒将被告人房屋的玻璃敲破;被告人见状上前打开房门,龚某甲进入屋内,二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持一把弯把锯砍击龚某甲头部,后两人扭打在一起,龚某甲将被告人脸部、颈部抓伤,被告人将龚某甲手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甲左顶部、左颞部、右顶部各有一处头皮挫裂伤,创口长度累计14.2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一、案发后被告人请他人报警,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涉案事实。二、2015年5月26日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产生矛盾的原因及致伤被害人的经过;2、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产生矛盾的原因及自己被被告人致伤的情况;3、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到他家中因排水问题打了他两耳光的事实;证人秦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到龚某乙家中打了龚某乙两耳光的事实;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请其给徐某某打电话的事实;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因排水问题被告人到龚某乙家中打了龚某乙两耳光的事实、2015年4月4日接到廖某某电话后看到被告人与被害人都受伤的事实及被告人请其报警的事实;4、弯把锯、木棒等物证,证实作案工具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事实;6、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7、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对涉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徐勇审判员肖奉劼人民陪审员张军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郑小清 关注公众号“”